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6030764 號
訴願人 邱顏○娥
訴願人 邱○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蘆洲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
00 年 7 月 21 日新北蘆區社字第 1000017137 號函、100 年 7 月 21 日新北蘆
區社字第 100001713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邱顏○娥、邱○山分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0 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
未達一定標準保費減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關於訴願人邱顏○娥部分,不符
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第 l 目與第 2 目規定,以首揭 100 年 7 月 21
日新北蘆區社字第 1000017137 號函復訴願人邱顏○娥,否准減免納保費。關於訴願
人邱○山部分,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達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未達 2 倍,以首揭
100 年 7 月 21 日新北蘆區社字第 1000017135 號函復訴願人邱○山,核定每月保
險費自付百分之 45 〔即新臺幣(下同)544 元〕,其餘百分之 55 由政府補助。訴
願人 2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邱○山於 100 年 5 月 10 日遭不當解聘,迄今仍處於
失業,雖領得勞工遭不當解僱之失業給付,然家中租屋迄今已 37 年頭,情況未
曾好過。約 3 年前我哥因公司倒閉,也被拖欠薪資至今。現今訴願人之失業給
付約 2 萬 5,200 元,扣除房租 1 萬元,剩 1 萬 5,200 元,以 4 口人
計算,一個月平均 3,800 元,平均一天 125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所於 99 年 10 月 13 日,依該年度最低生活標準(臺北縣每人每月為 107
92 元)及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標準辦理總清查,依卷附 100 年 7 月 20
日被保險人邱顏○娥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審核表,因被保險人邱顏○娥於 100
年 7 月 4 日提出新事證,故 100 年 7 月 4 日新北市戶內人口財稅查
調結果之所得清冊,訴願人家戶成員所得如下:邱顏○娥 98 年度所得為 22
萬 6,908 元,丈夫邱○順 0 元,長子邱○宏 28 萬 7,178 元,次子邱○
山 55 萬 9,691 元,長女邱○英 38 萬 9,691 元,依訴願人 98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可知,戶內有一個年滿 65 歲之丈夫、兩個兒子與一個女
兒,除其丈夫已年滿 65 歲無工作能力之外,其餘人皆已成年,在未檢具無工
作能力之證明情況之下,戶內成年人除有具體工作所得外,皆以當年度最低工
資 1 萬 7,880 元列計(如工作收入高於 1 萬 7,880 元則不需外加),
訴願人家戶所得總額除以家戶人口所得結果為每人每月新台幣 2 萬 4,391
元,而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 2 倍為 2 萬 3,664 元,因而訴願人受補助
標準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高出每人每月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故歉難減免其國民年金保
費。
(二)訴願人邱○山部分,依 100 年 7 月 4 日新北市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
所得清冊,訴願人家戶成員所得如下:邱○山 98 年度所得為 55 萬 9,691
元、母親邱顏○娥 98 年度所得為 22 萬 6,908 元、父親邱○順 98 年度所
得為 0 元,除了其父親已年滿 65 歲無工作能力之外,其餘人皆已成年,在
未檢具無工作能力之證明情況下,戶內成年人除有具體工作所得外,皆以當年
度最低工資 1 萬 7,880 元列計(如工作收入高於 1 萬 7,880 元則不需
外加),訴願人家戶所得總額除以家戶人口所得結果為每人每月 2 萬 1,850
元,而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 1.5 倍為 1 萬 7,748 元、2 倍為 2 萬 3
,664 元,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高出每人每月當年度
最低生活費 1.5 倍低於兩倍
(三)訴願人訴願理由,徒以 98 年之所得平均每人為 125 元為訴求,請求依照最
低審核標準辦理。惟迄訴願人提起訴願,本所並未收到訴願人任何補正資料,
有關訴願人所請求,本所於總清查後,依所得資料,核定訴願人每月應負擔保
費,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 倍者,自付百分之 30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
擔百分之 70;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 35,縣(市)主管機
關負擔百分之 35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未達 2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自付百分之 45,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
分之 55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 27.5,縣(市)主管機關
負擔百分之 27.5。」、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12 條
第 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本府 100 年 1 月 20 日北府社助字第 0991255516 號公告:「公告委任
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
項,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
二、次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家庭,其
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
第 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家
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至第 5 條之 3 規定計算之;最低
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2 項所定之數額
。」。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 60 定之,並
至少每 3 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
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
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前項第 1 款第 2 目及第 3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
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
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 2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3 項)。」。
三、關於訴願人邱顏○娥部分:
查訴願人邱顏○娥全家人口數列計 5 人,包含訴願人本人、夫(邱○順)、長
子(邱○宏)、次子(邱○山)、長女(邱○英)。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財稅中
心所提供訴願人全家應計人口最近一年即 98 年度財稅資料查知,訴願人本人工
作收入為 21 萬 4,560 元、利息收入為 1 萬 2,384 元,小計:22 萬 6,9
08 元;其夫邱○順所得 0 元;其長子邱○宏工作收入為 28 萬 6,148 元、
利息收入為 1,030 元,小計:28 萬 7,178 元;其次子邱○山工作收入為 5
5 萬 9,691 元,小計:55 萬 9,691 元;其長女邱○英工作收入為 38 萬 9
,691 元,小計:38 萬 9,691 元,核計訴願人全家每月總收入為 12 萬 1,9
56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4,391 元,已超過申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用 2 倍(本(100)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2 倍=2 萬 3,664 元),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否准訴願人所請,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關於訴願人邱○山部分:
查訴願人全家人口數列計 3 人,包含訴願人本人、父親(邱○順)、母親(邱
顏○娥)。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財稅中心所提供訴願人全家應計人口最近一年即
98 年度財稅資料查知,訴願人本人工作收入為 55 萬 9,691 元,小計:55
萬 9,691 元;其父親邱○順所得 0 元;其母親邱顏○娥工作收入為 21 萬 4
,560 元、利息收入為 1 萬 2,384 元,小計:22 萬 6,908 元,核計訴願
人全家每月總收入為 6 萬 5,550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1,850 元
,已超過申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1.5 倍,未達 2 倍(本(100) 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1.5 倍=1 萬 7,748 元、2 倍=2 萬 3,664 元),從而原處分機
關爰核定每月保險費自付百分之 45 ,其餘百分之 55 由政府補助,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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