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4120612
訴願人 陳○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13 日北經
工字第 100047575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1 月 26 日至本市○○區○○路 0 段 306 巷 7 號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物)稽查,發現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食品公司)於該址
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雖領有工廠登記證,惟現場勘查結果,其工廠廠房及建物
面積皆與原登記不符,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
同法第 32 條以 99 年 12 月 2 日北經工字第 0991158220 號函請廣○食品公司於
文到翌日起 3 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或恢復登記事項。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5
月 9 日再至系爭建物復查,發現廣○食品公司仍有工廠廠房及建物面積與原登記不
符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裁處廣○食品公司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5 千元罰鍰並命於文到 1 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或恢復登記事項。訴願
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廠房為一棟三層樓之建築,使用權利與面積當然是三層皆俱…。又本工廠一
樓為工作間,二樓為辦公室三樓規劃為員工宿舍,都是屬於本工廠之使用範圍
,法律如此規定,為何當初訴願人在申請工廠登記證時,為何無人告知?
(二)原處分機關雖有發文要求訴願人變更登記,但文中並未明確告示訴願人為何要
變更登記?…或已違反什麼規定而須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等情事…。且原機關是
先核准訴願人設廠,而後再以訴願人使用面積與登記不符要求變更,…又不明
確向訴願人說明該如何改善及進行哪些程序才得以適法,即馬上開罰,足令訴
願人不解與不服,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登記之廠房面積 112.64 平方公尺、其他建築物面積為 0 平方公尺
,就表示訴願人僅做廠房使用,並無其他使用空間,退萬步言,若照訴願人說
法,二、三層有所謂辦公室及員工宿舍之使用情形,其現場不應僅使用 112.6
4 平方公尺,訴願人欲使用空間如此明確,於辦理登記時則應詳細填列使用空
間情形,訴願人稱無人告知,實難採信。
(二)原處分機關前以北經工字第 0991158220 號函告知訴願人,其廠房及建築物面
積與原登記不符,已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據同法第
32 條規定限期 3 個月內辦妥工廠變更登記,業已告知違反法令及違反事實
為何,訴願人既然於辦理登記時,其所使用空間及辦理登記事項為何應有所知
,訴願人稱並未明確告知為何要辦變更登記,實為推諉之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
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
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工廠設
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六、廠房及建築
面積。」、「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工廠違反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期不辦理或依法不准
辦理者,處工廠負責人 5 千元以上 2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本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建築物,指工廠
所需之下列附屬設施:一、辦公室。二、倉庫。三、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四、
環境保護設施。五、員工宿舍。六、員工餐廳。七、福利、育樂、醫療設施。八
、其他設施。」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第 1、2 項、第 10 條第 1 項本文、
第 13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16 條第 2 項、第 3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定有明文。
二、卷查本案廣○食品公司原工廠登記之廠房面積為 112.64 平方公尺、建築物面積
為 0 平方公尺,廠房及建築物面積合計為 112.64 平方公尺,此有訴願人 99
年 4 月 19 日工廠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前於 99 年 11 月 2
6 日至系爭建物勘查,現場一樓為廠房做工廠使用(與登記 112.64 平方公尺相
符),地下室為倉庫使用,二樓為辦公室,三樓整修中,四樓為廚房及冷藏庫存
放,此有 99 年 11 月 26 日原處分機關工廠稽查紀錄表在案可稽;其中倉庫、
辦公室未記載應登記之建築物面積項目中,且廠房及建築物合計面積與原所登記
之面積不符,已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故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 32 條規定,於 99 年 12 月 2 日以北經工字第 0991158220 號函令其限
期辦妥變更登記。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0 年 5 月 9 日前往系爭建物復查,
其一樓為廠房做工廠使用,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地下室仍為倉庫使用,二
樓仍為辦公室,該地廠房及建築物面積合計約 660 平方公尺,此亦有 100 年
5 月 9 日原處分機關工廠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在案可稽;該系爭建物之
廠房及建築物合計面積皆已超出原登記事項,亦未依規定辦妥變更登記,已違反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是故廣○食品公司雖有辦理工廠登記,
然現場勘查結果,其工廠廠房及建物面積皆與原登記不符,核其行為已違反前揭
法律規定,訴願人為廣○食品公司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廠房為一棟三層樓之建築,使用權利與面積當然是三層皆俱…又法
律如此規定,為何當初訴願人在申請工廠登記證時,為何無人告知云云。卷查本
件訴願人 99 年 4 月 19 日工廠登記申請書,所登記之廠房面積為 112.64 平
方公尺、其他建築物面積為 0 平方公尺,足證訴願人以系爭建物做廠房使用外
,並無其他使用空間之登記;揆諸前揭法規及其施行細則意旨以觀,訴願人於辦
理相關工廠登記時,本應負有詳細填列使用空間情形之義務,訴願人稱無人告知
,致未辦理相關登記,實難採憑。
四、又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雖有發文要求訴願人變更登記,但文中並未明確告示訴
願人為何要變更登記且未說明該如何改善及進行哪些程序才得以適法一節。卷查
原處分機關前以北經工字第 0991158220 號函告知訴願人,其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與原登記不符,已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據同法第 32
條規定限期 3 個月內辦妥工廠變更登記,此有 99 年 12 月 2 日原處分機關
北經工字第 0991158220 號函影本及該號函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故,原處
分機關業已告知違反法令及違反事實為何,訴願人所稱並未明確告相關事由,核
不足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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