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4071377 號
訴願人 王○毅即百○商電子遊戲場業
送達代收人 唐○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6
日北經商字第 1001223748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235 之 2 號 1 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 7
4 年 12 月 24 日核准經營設立登記在案),其核准營業場所面積為 52.95 平方公
尺,因未依規定擅自擴大營業情事,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4 月 20 日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 30 日內改善。今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11 日再次查獲訴願人擅自擴大營業場所面積約略為 127.55 平方公尺,與
實際登記面積不符,且未於變更前辦理變更登記,原處分機關認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24 條規定,以系爭 100 年 10 月
6 日北經商字第 10012237481 號函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 10 日
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00 年 4 月 20 日已被原處分機關以北經商字第 100
0383065 號函裁處 5 萬元罰鍰,理由係本人擅自擴大營業面積為 80 平方公尺
,在接獲上開處分後,本人即積極調閱相關圖說,並於 10 日內全部恢復按原核
准圖說面積擺設機具,即於 52.95 平方公尺內擺設,為何於 100 年 7 月 1
1 日稽查時有面積 127.55 平方公尺之數據,當日之稽查測量為何?是否有偽造
公文書之嫌?原處分機關以言詞誤導訴願人之員工測量面積,自不能因訴願人員
工簽名該稽查紀錄表而掩蓋實際營業面積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 100 年 10 月 6 日北經商字第 10012237481 號函所為
處分,係依據新北市政府 100 年 7 月 11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所作成
,該紀錄表載明略以:「檢查發現事項:涉營業面積變更,原登記營業面積:52
.95 平方公尺,現場營業面積變更約為 127.55 平方公尺…。」並經受僱人親閱
無訛後簽名確認。次按經濟部 100 年 8 月 2 日經商字第 10000620470 號
函釋意旨,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面積係以其營業設備擺放之範圍為計算基準,亦即
除擺放電子遊戲機之範圍內,舉凡營業櫃檯、客人休息區、茶水供應區等供營業
使用之範圍均屬電子遊戲機之營業面積,稽查人員於 100 年 7 月 11 日至該
營業場所所測量之面積即 127.55 平方公尺,故訴願人擴大營業場所面積事證具
體明確。再者,本局前已因訴願人未依規定擅自擴大營業情事,於 100 年 4
月 20 日以北經商字第 1000383065 號函處 5 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 30 日內改
善在案,今再次查獲訴願人仍未改善,現場營業面積與登記面積仍不符,且未辦
理變更登記,本局依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並依
同條例第 24 條以首揭號函裁處 10 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 10 日內改善,於法有
據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1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
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
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
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
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第 1 項)。同一
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第 2 項)。第一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
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第 3 項)。依法撤銷或廢止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或
商業登記事項時,主管機關應一併撤銷或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第 4
項)。」、同條例第 24 條規定:「違反第 11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申請
變更登記者,處負責人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二、查本案系爭場所於 74 年 12 月 24 日經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案,其核准營
業場所面積為 52.95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11 日查獲訴願
人擅自擴大營業場所面積約略為 127.55 平方公尺,與實際登記面積不符,且未
於變更前辦理變更登記,此有營業級別證、本府 100 年 7 月 11 日稽查商業
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
第 24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 10 日內改
善,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訴稱已於 100 年 4 月 20 日被原處分機關以北經商字第 100038306
5 號函裁處 5 萬元罰鍰,理由係擅自擴大營業面積為 80 平方公尺,嗣後即積
極調閱相關圖說,並於 10 日內全部恢復按原核准圖說面積擺設機具,即於 52.
95 平方公尺內擺設,為何於 100 年 7 月 11 日稽查時有面積 127.55 平方
公尺之數據,當日之稽查測量為何?是否有偽造公文書之嫌?原處分機關以言詞
誤導訴願人之員工測量面積,自不能因訴願人員工簽名該稽查紀錄表而掩蓋實際
營業面積之事實云云。惟按經濟部 100 年 8 月 2 日經商字第 10000620470
號函釋意旨,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面積係以其營業設備擺放之範圍為計算基準,舉
凡營業櫃檯、客人休息區、茶水供應區等供營業使用之範圍均屬其營業面積,查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7 月 11 日至系爭場所複查時,現場含營業櫃檯
、客人休息區、茶水供應區等供營業使用之範圍,經原處分機關測量所得之事實
上營業面積確有 127.55 平方公尺,且受僱人並於紀錄表及位置圖簽名確認,亦
有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洵屬明確,是訴願人所
訴,核無可採,又查訴願人未依規定擅自擴大營業場所面積情事,前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0 年 4 月 20 日北經商字第 1000383065 號函裁處 5 萬元在案,本
次再遭原處分機關查獲相同違規情事,遂於法定裁罰額度處以 10 萬元罰鍰,原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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