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4061414 號
訴願人 陳○英即金○電子遊戲場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變更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
0 月 25 日北經商字第 100120198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 84 年 10 月 6 日經核准電子遊戲場業設立登記,並於改制前(下同
)臺北縣○○市○○路 0 段 83 號 1 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准營業面積:77.4
2 平方公尺)。嗣訴願人於 100 年 8 月 3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增加 2 樓營業面積 72.58 平方公尺(營業總面積為 150
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不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
第 3 款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之規定,爰以首揭號函否准申
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 98 年修正前後認定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準據有
所改變,連帶對營業場所面積認定之依據亦隨之改變,訴願人經營之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場所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修正前之營業面積為 171.17 平方公尺
,經查核均未有違反相關規定,故該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自應以建築物
使用執照登記面積為準,則原處分顯然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
(二)原處分機關依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距離限制 990 公
尺」之規定否准申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且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
設置自治條例第 3 條僅規範申請設立,非規範申請變更,申請變更自不同於
申請設立,並無前揭營業場所距離限制規定之適用。
(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面積,如建築物已合法變更使用並已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應
以最後一次變更使用執照所登載之面積為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100 年 8 月 31 日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經
審查後,以其申請增加之營業場所周遭 990 公尺範圍內有正義國小等,不符
臺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規定,爰以首揭號函否准,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前於 99 年 7 月 5 日申請系爭遊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營業面積變
更為 171.17 平方公尺,增加 93.75 平方公尺),不服本府 99 年 7 月 2
1 日否准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經濟部 99 年 10 月 6 日經訴字第 09906
063210 號決定「訴願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 3 月 17 日 99
年訴字第 2377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 6 月 30
日 100 年度裁字第 1601 號裁定「上訴駁回」,在前揭決定、判決已針對訴
願人所提「僅規範申請設立,非規範申請變更」及「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詳予論剖,訴願人再以前述理由主張,自非可取,是本件訴願顯無理由,請
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同條例第 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
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巿計
畫法及都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
及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
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同條
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
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同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
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
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
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第 1 項)。……第 1 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
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第 3 項)。」。由上述規定可知,電子遊戲場業
於「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固應符合上開規定,倘電子遊戲場業因遷址或擴
大營業而申請「營業場所之地址或面積」變更登記時,由於其變更事項已涉及營
業場所之位置、規模、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等因素,則基於相同
之管制規範目的,解釋上自仍應符合上開規定。
二、次按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
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本條例(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各款之規定
。」、同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前條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
、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第 1 項)。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
二點作直線測量(第 2 項)。」。又本府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
991209380 號公告,前揭自治條例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繼續適用在案。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0 年 8 月 3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場所面積」變更登記事宜,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其申請增加之營業場所週遭
990 公尺範圍內尚有正義國小等,違反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之規定,爰以首揭號函予以否准,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
張,另案「海王子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變更營業場所面積獲准之案例云云。經查
該案係因涉及防空避難室之問題,其具體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而
為相同之處理,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
四、訴願人主張,其係申請變更營業場所面積而非申請設立,並無臺北縣電子遊戲場
業設置自治條例規定之適用,且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云云。查電子遊戲場業如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制定及各地方政府頒行電子遊
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前,獲准設立登記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固不因事後
各相關法令之施行,而影響原核准之效力,惟倘在法令施行之後,所欲變更登記
之事項係增加原核准登記所無之效力者,雖其申請之形式為變更登記,但實質上
與新申請無異,自應適用現行法令審查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要件,本件訴願人原獲
准經營之電子遊戲業營業場所僅限於旨揭地址 1 樓面積 77.42 平方公尺,並
不及於 2 樓部分,則訴願人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
置自治條例施行後,將原不在核准效力範圍內之場所,申請登記為電子遊戲業營
業場所,雖其申請方式為變更登記申請,但明顯增加原設立登記效力所不及之範
圍,自須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之要件,始可准許,所述尚不足採。
五、另訴願人又主張,營業場所面積應以最後一次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所登載之營業
場所面積為準云云。惟按電子遊戲場業建物「使用面積」之擴充,與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規模」之擴充不同,蓋「營業規模之擴充」另涉及該業者「設備數量、
人員」之擴充,應由主管機關對於「營業規模擴充」之「管制方法、政策方向、
是否違反其他強制法規」之認定,不能僅以該業者所使用之「建築物」硬體為考
量,主管建築物硬體之機關,於核定建物使用面積時,亦應考量建物使用以外之
其他因素,是該電子遊戲場業者之營業規模可否擴張,應由主管電子遊戲場之主
管機關為全盤性考量,尚非僅憑「建物使用執照上所載之使用面積」來決定,且
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僅為申請營業面積變更登記案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之一,
其申請營業級別證登記面積之變更,仍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臺北縣電子
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而定,是本件訴願人雖已於 98 年 1 月 10 日
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第 2 層:電子遊戲場業 93.75 平方公尺),惟訴願人
於 100 年 8 月 3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一事,依上開
說明,仍應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
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等相關法令規定,是訴願人上開主
張,顯對相關法令有所誤解,亦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之規定,
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變更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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