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4051348 號
訴願人 王○男即電○資訊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負責人變更及復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7
日北經商字第 100140757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89 號 4 樓經營資訊休閒業,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停
業登記(停業期間自 100 年 5 月 1 日起至 101 年 4 月 30 日止)。嗣於 1
00 年 7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負責人變更及復業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新
北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審查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邀集本府相關
單位會勘審查結果,認申請復業地址 400 公尺內有學校,以其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爰以首揭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原領有營業登記證,只是暫停營業,然後恢復營業,對此與
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有何關聯;換言之,臺北縣資訊休閒業
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文字並無規定復業或變更負責人也要離學校 400
公尺,若現行資訊休閒業要比照新規定,現有資訊休閒業不符學校用地 400 公
尺之資訊休閒業,均須要重新審核,懇請撤銷原處分,以保障訴願人合法之權益
,實感德便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有關訴願人訴稱:「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
定因是指新設資訊休閒業,固訴願人先暫停營業,重新室內裝修,然後恢復營業
,與前開自制條例第 4 條有何關聯,且並無規定復業或變更負責人也要離學校
400 公尺」一節;按獨資商號與其經營主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經合法登記為獨
資事業之資訊休閒業,其經營主體與該資訊休閒業在法律上為一個權利義務主體
,訴願人申請變更負責人,即屬另一個新的權利義務主體,自應符合臺北縣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既未符合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
自治條例規定,自不得經營資訊休閒業。本局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或不當,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17 條規定:「商業暫停營業 1 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
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
定申報者,不在此限。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 1 年。但有正當理由,經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及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均為直轄市及
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
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
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 28 條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
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又「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
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
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
適用 2 年。」同法第 87 條之 2 定有明文。
二、復按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
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經臺北縣議會第 16 屆第 6 次定期會第 5 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經濟部以
98 年 2 月 10 日以經商字第 09800510280 號函核定,並據臺北縣政府 98
年 3 月 11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80166701 號令公布施行;又因臺北縣業於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規
定,本自治條例重新經本府以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 號
公告繼續適用在案。
三、再按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同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經營資訊休閒業,除
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外,於開始營業前,應經本局核准符合第 2 項營
業場所各項規定後,始得營業。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距離國民中、小學及高中職學校 400 公尺以上。……前項第 1 款距離以
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新北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及資
訊休閒業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之公司或商
業申請設立、遷址、負責人變更及復業登記等案件,均由本府辦理書面審查及現
場會勘。」、同要點第 3 點規定:「本府辦理書面審查之程序如下:(一)公
司:依據公司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審核。(二)商業:依據商業登記法及其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審核。(三)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臺北縣電子遊戲場
業設置自治條例、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審核
。」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停業登記(停業期間自 100 年 5 月 1 日起至
101 年 4 月 30 日止)。嗣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負責人變更及復業登記,原處分機關遂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
閒業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及第 3 點規定,因其營業場所設置地點不符本府 9
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 號公告繼續適用「臺北縣資訊休閒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400 公尺
以上之規定;準此,其營業場所設置地點 400 公尺範圍內有新北市板橋區沙崙
國小,此有圖示資料附卷可稽,是其與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規定
相違,事屬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文字並無規定復
業或變更負責人也要離學校 400 公尺,若現行資訊休閒業要比照新規定,現有
資訊休閒業不符學校用地 400 公尺之資訊休閒業,均須要重新審核云云為辯;
惟按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係屬本市自
治之事項,而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乃本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及第
26 條規定,就其輔導、管理「資訊休閒業」之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並
鑑於資訊休閒業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
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又新北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審
查作業要點第 2 點及第 3 點明文規定,有關資訊休閒業之復業登記案件,均
由本府辦理書面審查及現場會勘,並依據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
法規規定辦理審核,藉由透過營業場所之事前審查,以達維護社會安寧、公共安
全等目的。是訴願人申請復業登記,原處分機關自應以前揭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
理訴願人復業登記審核;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以首揭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復
業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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