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4031091 號
訴願人 陳○鶴即網○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7 日北經商字第 100104154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97 號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商業名稱:網○企業社
),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員於 100 年 7 月 28 日 22 時 25 分許,至上開訴願
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 2 名,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
,依同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號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暑假期間 100 年 7 月 28 日本店遭查獲 2 名青少年,其中
一名未滿 18 歲青少年為家長托管,本以為做好事,卻遭處罰,希望免罰鍰或重
輕量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00 年 8 月 2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 100
0027666 號函送臨檢筆錄所示,該場所為本局列管之合法資訊休閒業(統一編號
:00000000;登記營業項目:資訊休閒業等 7 項)。惟查察當時查獲店內容留
2 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消費中,經現場員警記載於筆錄上,並經現場受僱人員簽
名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
確。「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業經完成立法程序公布施行,訴願人即
應遵守相關義務。本局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及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
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均為直轄市及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
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
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
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
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
罰則時,應分別報請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同法第
28 條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
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又「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
)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
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
告後,繼續適用 2 年。」同法第 87 條之 2 定有明文。
二、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康,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
臺北縣議會第 16 屆第 6 次定期會第 5 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經濟部以 98
年 2 月 10 日以經商字第 09800510280 號函核定,並據臺北縣政府 98 年 3
月 11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80166701 號令公布施行;又因臺北縣業於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規定,本
自治條例重新經本府以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 號公告繼
續適用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臺北縣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復為行
政罰法第 4 條所明定。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97 號經營「網○企業社」,登記營業項目
包括「J701070 資訊休閒業」。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員於 100 年 7 月 28
日 22 時 25 分許,至上開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
人士 2 名,此有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00 年 8 月 2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 10
00027666 號函檢送之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勸導少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
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現既遭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臺北
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
洵屬有據。
五、訴願人主張,遭查獲 2 名青少年,其中一名未滿 18 歲青少年為家長托管云云
。惟按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未滿 18 歲之人
禁止進入,係指未滿 18 歲之人士不得進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而言,訴願人
經營是項行業,依上開規定即負有禁止未滿 18 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之公法
義務,本件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既經查獲有未滿 18 歲人士進入之情事,即已違反
上開規定,訴願人所訴,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 8 條規定,裁處訴願
人 3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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