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邱○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1
日北工使字第 100018634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路 149 號 4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為臺北縣私立人
○老人養護中心設址所在,屬公共建築物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適用範圍之 H-1
類,訴願人為臺北縣私立人○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其未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 57 條第 3 項規定改善系爭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人○老人養護中心已於 98 年 7 月 22 日將臺北縣私立人○老
人養護中心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計畫書及改善完成圖,送交原處分機關。99
年原處分機關亦曾派員至中心復檢,並未言明本中心有不符合未依規定改善之文
或函。100 年 2 月 14 日現場會勘人員,本中心曾言明並提供本中心申請辦理
變更使用申請工務局核准變更施工函影本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場所自 92 年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檢,迄至 97 年複檢
止共計達 5 年之久,系爭場所均未改善完成。訴願人現於訴願書檢附改善完成
之資料係為 98 年 7 月檢送原處分機關之改善計畫書,該改善計畫業經原處分
機關於 98 年 7 月 30 日以北工使字第 0980624531 號函限期改善完成後再行
送審在案。是訴願人應依規定改善,並設置符合規定之無障礙設施與設備,然查
系爭建築物經處分機關多次函請訴願人改善,惟訴願人遲未改善完成,業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0 年 2 月 14 日現場查察屬實,故訴願人所辯云云,顯係推諉卸
責之詞,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06557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及第 88 條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
,並自即日生效。」;次按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規定:「新建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
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第 1 項)。前項無障
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第 2
項)。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
、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
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第 3 項)。同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 57 條第 3 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
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
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另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170 條規定:「公共建築物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
設施,其種類及適用範圍…H-1 類之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應設置「室外通路」、
「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樓梯」、「昇
降設備」、「廁所盥洗室」、「浴室」及「停車空間」…至少必須設置一處…。
」。
二、經查本案系爭建築物為臺北縣私立人○老人養護中心設址所在,屬公共建築物,
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第 3 項規定應規劃設置無障礙設備及
設施,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2 年 9 月 17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實施無障礙設施
及設備檢查,發現該場所之無障礙設施設備有多項不符合規定,經訴願人於 93
年 1 月 30 日以益字 0001 號函送改善計畫書至府,提本府審查結果為:依委
員建議,另行提具改善計畫送審。原處分機關嗣於 97 年 7 月 9 日以北工使
字第 0970512846 號函通知訴願人實施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備複檢作業,發
現該場所無障礙設施仍有未符合規定之項目,原處分機關遂於 98 年 1 月 5
日以北工使字第 0980003935 號函請訴願人於 98 年 3 月 20 日前將勘檢缺失
改善完成後之現況成果報送審查。訴願人於 98 年 3 月 19 日提送改善計畫資
料至府,該案經「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第 116
次及第 118 次小組審查,結果分別為:另提具改善計畫及依修正計畫執行。後
訴願人雖於 98 年 7 月 19 日檢送改善計畫書至府,惟因提具改善資料仍未符
第 118 次審查會審查結果,原處分機關復於 98 年 7 月 30 日以北工使字第
0980624531 號函請訴願人於 98 年 10 月 1 日前依審查結果辦理改善完成後
再行送審。後訴願人雖再提送改善資料至府,經本府第 1 次審查小組審議,訴
願人之系爭場所仍未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嗣於 100 年 1 月 3 日以北府工
使字第 0991270407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檢具改善成果相關資料報府提
審,訴願人於 100 年 1 月 12 日以 100 字第 0001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提審
,惟經原處分機關檢視該系爭場所仍未依審查小組結果改善完成,復以 100 年
2 月 10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065739 號函通知訴願人將於 100 年 2 月 14
日派員至該場所執行無障礙設備及設施複檢。查訴願人為臺北縣私立人○老人養
護中心負責人,本案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函請訴願人改善,惟訴願人遲
未改善完成,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2 月 14 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建築物複
檢,發現該場所仍有部分未符合規定,此有新北市公共建築物設置供行動不便者
使用設施勘檢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案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
未依本府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意旨,核無
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88 條第 l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另限期改
善,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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