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2080706 號
訴願人 林○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7 日新北莊地登字第
100001153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林○平於 94 年 1 月 1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謝○招及子女林○建
(即訴願人)、林○碧、林○妃等共 4 人,尚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前,配偶林謝○
招於 97 年 1 月 1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林○建、林○碧、林○妃等 3 人。
前於 99 年 12 月間部分繼承人林○碧、林○妃等 2 人以他繼承人即訴願人林○建
未會同情形下,以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1 日收件莊登字第 476920 號申請書,
就該訴外人所遺○○區○○段 9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規定移轉登記為繼承人林○建、林○碧、林○妃等 3 人公同共有。因附繳證
件尚有缺漏,原處分機關爰開立 99 年 12 月 29 日莊地登補字 2389 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補正,逾 15 日未獲補正完成,遂開立 100 年 1 月 18 日莊地登駁字第 25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該申請案之部分繼承人林○碧、林○妃等 2 人於 100 年
6 月 20 日補足應備文件後,重新以莊登字第 199270 號申請書申請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無誤後,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5 條規定,將訴外
人林○平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林○建、林○碧、林○妃等 3 人公同共有
,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以 100 年 6 月 27 日新北莊地登
字第 1000011124 號函通知未會同之繼承人林○建(即訴願人)登記結果,並請其檢
證至原處分機關換領土地所有權狀。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30 日提出異議、更正
申請書,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尚未正確核定為由,請求撤銷已辦竣登記之公同共有權
利變更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緣被繼承人林○平遺產稅尚未正確核定,並已進入司法程序由最
高行政法院裁定停止訴訟,以待民事訴訟確定稅額,如何違法完稅,並完成繼承
登記。該繼承登記因遺產總額、稅額尚未核定,竟可以辦理遺產中土地抵繳及繼
承登記,並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匆匆登記公同共有,許多民事、刑事、行政糾紛
尚未解決,終將纏訟。懇祈撤銷該公同共有登記並更正恢復原登記,以符登記法
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持憑臺灣高等法院公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遺產稅
事件停止訴訟之裁定書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尚未正確核定為由,異議請求撤
銷該公同共有之權利變更登記,惟經調閱繼承移轉登記申請書案,申請人林○碧
、林○妃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 年 11 月 20 日核發 A0500094101589
案號被繼承人林○平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 100 年 6 月 2 日核發 A05000971
20468 案號被繼承人林謝○招之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均係稅務主管機
關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後發給之文件,非但具有證據能力,證據力亦不容置疑,本
所依法自當據以辦理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主張之稅額未確定事由
,顯係誤解,於法無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
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同規則第 55 條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
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第 1
項)。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
止登記者,不在此限(第 2 項)。」、同規則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登記
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同規則第
119 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
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
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
明文件。…」、同規則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
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
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同規則第 144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
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
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
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第 1 項)
。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第 2 項)。
」。復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2 條規定:「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
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
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
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二、卷查本件案外人林○碧、林○妃等二人持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被繼承人林
○平遺產稅繳清證明及被繼承人林謝○招之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及包含訴願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等,申請移轉所有權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處分機關依法受理並審核各該證明文件完備無誤下,即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5 條規定予以辦竣權利變更登記,同時通知未會同之訴願人
林○建換領土地所有權狀,於法尚無違誤。查本件訴願人持憑臺灣高等法院公函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遺產稅事件停止訴訟之裁定書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稅
尚未正確核定為由,異議請求撤銷該公同共有之權利變更登記,惟經原處分機關
調閱繼承移轉登記申請書案,申請人林○碧、林○妃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 年 11 月 20 日核發 A0500094101589 案號被繼承人林○平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及 100 年 6 月 2 日核發 A0500097120468 案號被繼承人林謝○招之遺產
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均係稅務主管機關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後發給之文件,
原處分機關依法自當據以辦理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主張稅額未確
定事由,顯係誤解,尚難採憑。
三、又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業依法辦竣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登記,更正回復為被
繼承人林○平登記名義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得辦理塗銷登記情形,須有土地登
記規則第 144 條所定事由,即有登記證明文件偽造或純屬原處分機關行政疏誤
所致之違法行政處分者,則於該登記之土地權利未經第三人取得前,自得本職權
行使撤銷權辦理塗銷登記,使其效力完全消滅。且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
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
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經查申請人林○碧、林○妃附繳之各項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及相關核處程序,均係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及依法行政之當然結果,
並無任何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訴願人請求塗銷一節,核與土地法第 69 條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要件不符,亦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
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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