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2070696 號
訴願人 黃○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12 日板登駁字第 211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100 年 8 月 15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100013315 號函
、100 年 9 月 27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1000015737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有關 100 年 7 月 12 日板登駁字第 211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部分,訴願
駁回。
有關 100 年 8 月 15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100013315 號函、100 年 9 月 27 日
新北板地登字第 1000015737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14 日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坐落於本市板橋區大同段及民
生段等 6 筆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收件案號:100 板
登字第 199070 號),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尚有應檢附被繼承人之所有權狀等 7
項須補正事項,遂以 100 年 6 月 17 日板登補字第 690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 條規定駁回。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
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駁回通知書駁回說明強調「100 年 6 月 17 日板登補字第 690 號補正通知
書通知補正…」,僅空洞補正二字沒有補正項目和理由。公務員應盡詳細告知
申請人應備文件或尚缺待補齊文件為何之義務,否則難逃刁難之嫌。
(二)實務上登記機關多會以郵遞日期之次日起,加計郵遞時間 4 日及補正時間 1
5 日。
(三)板登駁字第 000211 號既然已不合法,100 年 7 月 20 日板登補字第 00085
4 號理應不能成立。
(四)駁回日期於法不符,偷襲訴願人補正期限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質疑本所就前開收件板登字第 199070 號登記案之補正期間計算方
式未依法辦理,致駁回日期於法不符,嚴重侵犯其權利,惟查本所以板登補字
第 690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該通知書於 6 月 22
日交由中華郵政以掛號方式辦理送達,且由訴願人住所所屬大樓管理室之管理
員於 6 月 23 日簽收,此亦為訴願人不爭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之
計算方式,該案補正期為送達之日起計算 15 日,即 6 月 23 日至 7 月 7
日,故該案應於 7 月 8 日開立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惟本所
係依鈞府地政局 97 年 10 月 21 日召開「土地登記法令研商小組會議」會議
紀錄決議事項之計算方式辦理,補正期間應以通知書寄發日期之日起算 15 日
並加計在途期間 4 日,即自 6 月 22 日起算 19 日,補正期限為 7 月 1
0 日,故本所於 7 月 12 日開立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洵屬
有據。且本所依據本市地政局前開會議紀錄決議之計算方式計算駁回日期,亦
較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計算方式,對訴願人有利並無不當。
(二)訴願人於 7 月 14 日至本所欲就前開登記申請案辦理補正事宜,惟本所業已
駁回該案,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60 條:「已駁回或撤回登記案件,重新申請
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之規定,請訴願人另以 7 月 14 日收件板登字
第 235970 號案登記申請書重新辦理登記收件,本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5 條
規定進行審查,審查結果發現有須補正事項,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規定
以板登補字第 854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前開板登字
第 235970 號案既屬依法重新申請登記,本所就該案開立之補正通知書自與前
收件板登字第 199070 號案之駁回處分無涉,訴願人聲稱「板登駁字第 00021
1 號既已不合法,100 年 7 月 20 日板登補字第 854 號理應不成立」為無
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12 日板登駁字第 211 號土地登記
案件駁回通知書,於 100 年 8 月 4 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分
別於 100 年 9 月 9 日、100 年 10 月 28 日增加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5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100013315 號函、100 年 9 月 27 日新北板地登字
第 1000015737 號函不服,爰分別說明之。
二、有關 100 年 7 月 12 日板登駁字第 211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部分:
(一)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
起 15 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
缺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 55 條第 1 項前段、第 56 條第 2 款、第 57 條第 1 項
第 4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
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
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 72 條第 1 項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
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14 日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坐落於本市板橋
區大同段及民生段等 6 筆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原處分機
關審核後,因尚有應檢附被繼承人之所有權狀等 7 項須補正事項,遂以 100
年 6 月 17 日板登補字第 690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
起 15 日內補正。系爭補正通知書係交由中華郵政以掛號方式送達,由訴願人
住所社區大樓管理員張○民君於 100 年 6 月 23 日簽收,此有系爭補正通
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條文規定,系爭補正
通知書於 100 年 6 月 23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原應於 100 年 7 月 7
日前完成補正;惟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 97 年 10 月 28 日北地籍字第
0970795543 號函檢送該局 97 年 10 月 21 日召開「土地登記法令研商小組
會議」會議紀錄,其中議題三決議事項略以:「...為免各所因補正、駁回
作業流程不同致計算方式有所疑義,爰統一補正起迄日計算方式如下: 1、補
正作業倘有專責人員處理者,補正之始日為實際當事人領取或寄發補正通知書
日期,補正期間 15 日,郵寄者另加計在途期問 4 日為 19 日。...。 3
、補正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時,以該日之次日上班日為期問之末日。惟補正期
問已加計 4 日者,其末日遇例假日時不再順延。例如補正末日為星期二時,
加 4 日後末日為假日星期六,則下星期一即為駁回日期。」,原處分機關
遂前開決議,計算訴願人補正期限至 100 年 7 月 10 日,並於次星期一即
100 年 7 月 12 日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相較於上揭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採取更有利於訴願人之計算方式,訴願人所稱原處分
機關偷襲其補正期限云云,核不足採。又訴願人訴稱駁回通知書駁回說明強調
「100 年 6 月 17 日板登補字第 690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僅空洞
補正二字沒有補正項目和理由。公務員應盡詳細告知申請人應備文件或尚缺待
補齊文件為何之義務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17 日板登補字第
690 號補正通知書業已詳載:「...補正事項:一、請檢附被繼承人之所有
權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請檢附切結書。二、....」等7項應補正事
項,系爭補正通知書並已於 100 年年 6 月 23 日合法送達,訴願所訴,顯
有誤解。本件訴願人逾期不補正,原處分機關以系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揆諸前揭土地登記規則及行政程序法條文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四)另訴願人主張板登駁字第 000211 號既然已不合法,100 年 7 月 20 日板登
補字第 000854 號理應不能成立云云,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60 條規定:「已駁
回或撤回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訴願人於 7 月
14 日至原處分機關欲就前開登記申請案辦理補正事宜,惟原處分機關業以系
爭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遂請訴願人重新申請,另以 7 月 14 日收件板登
字第 235970 號案登記申請書重新辦理登記收件,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5 條
規定進行審查,審查結果發現有須補正事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規定以
板登補字第 854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前開板登字第
235970 號案既屬重新申請登記,原處分機關就該案開立之補正通知書自與本
件收件板登字第 199070 號案之駁回處分無涉,非本件訴願審查範圍,並予敘
明。
二、有關 100 年 8 月 15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100013315 號函、100 年 9 月 2
7 日新北地登字第 1000015737 號函部分: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第 62 年度裁
字第 41 號判例揭示:「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
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5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100013315 號函、10
0 年 9 月 27 日新北地登字第 1000015737 號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訴願答辯
書予本府並副知訴願人,核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揆諸前揭條
文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本件部分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部
分非屬行政處分,均不涉事實及法律爭議,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核無必要
,另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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