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2051281 號
訴願人 謝○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1 日新北淡
地測字第 1000015668 號函所為之處分及 100 年 10 月 24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 100
00113692 號函之陳情回復,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0 年 10 月 21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 1000015668 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關於 100 年 10 月 24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 10000113692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163-1(持分 3/4)、163-7 (持
分 1/2)及 163-8(持分 1/2)地號 3 筆土地(下稱系爭 3 筆土地)所有權人,
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 163-8 地號土地圖簿校對時,發現該地號地籍圖坵塊面積與土
地登記面積不符,並已超出法定公差,經調閱原有圖籍資料查對歷年分割,經重新核
算各筆圖籍坵塊面積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辦理土地登記面積
更正(系爭 3 筆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63-1 地號原登記面積 92 平方公尺,更正
面積為 77 平方公尺;163-7 地號原登記面積 64 平方公尺,更正面積為 35 平方公
尺;163-8 地號原登記面積 18 平方公尺,更正面積為 62 平方公尺;),並以 100
年 10 月 21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 1000015668 號函通知訴願人,已辦竣更正登記及逕
洽辦換狀事宜,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2 月 23 日辦理土地面積更正案,導
致本人所有系爭 3 筆土地更正前後面積差異 3.75 平方公尺,但因各筆土地持
分不同,造成本人土地減少之損害,因此訴願人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市○○區○○○○段○○○小段 163-1 地號土地於 35 年總登記面積為 1
75 平方公尺,於 40 年分割為 163-1、163-7 及 163-8 地號 2 筆土地,
該 163-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原為 175 平方公尺,分割後 163-1、163-7 及
163-8 地號土地記面積分別為 92、64、18 平方公尺,合計 174 平方公尺。
案因原處分機關因辦理圖簿校對作業,發現圖簿面積不符,經重新檢核地籍圖
坵塊面積計算分別為 77、35、62 平方公尺,各該筆土地面積因分割面積計算
錯誤,致原登記面積有誤,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
正,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8 條規定,於登記完畢後,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
義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市○○區○○○○段○○小段 163-1 地號土地於 35 年登記面積為 175
平方公尺,於 40 年辦理分割為系爭 3 筆土地 1,經核算各筆地籍圖面積均
超出法定許可誤差,惟 3 筆圖籍面積合計為 174 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
屬法定容許誤差範圍,顯見分割後各筆合計面積無誤謬,確係 40 年分割後各
筆測算面積誤謬所致,故參酌原登記面積及各筆面積法定容許誤差辦理面積更
正。綜上所陳,本所依法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訴願人等之訴願為無理由請
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00 年 10 月 24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 10000113692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又「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定,惟所
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謂,至單純請願、
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
不得提起訴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裁字第 1690 號、第 1752 號等裁
定要旨參照)。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經查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7 日向本府地政局陳情辦理前揭系爭 3 筆土
地,並經本府地政局 100 年 9 月 9 日轉交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系
爭號函復訴願人,經查系爭號函復內容,僅係該分處對於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
之說明,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二、關於 100 年 10 月 21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 1000015668 號函部分:
(一)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
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
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1 條規定:「登記機關
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
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關係人。原定複丈
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登記機關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
關係人改期複丈。(第 1 項)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申請人屆
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
退還。(第 2 項)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於鑑界時,指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
人;鄰地為公寓大廈之基地者,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
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時,指所有權人。(第 3 項)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
,得逕行複丈。(第 4 項)」、同規則第 232 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
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
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
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土地登記
規則第 28 條規定:「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一、建物基地因重測
、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之基地號變更登記。二、依第 43 條第三項或第
134 條第 2 項規定之更正登記。三、依第 143 條第 2 項規定之國有登記
。四、依第 144 條規定之塗銷登記。五、依第 153 條規定之住址變更登記
。六、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
知登記權利人。」,合予敘明。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辦理清查系爭 163-8 地號土地圖簿校對時,發現訴願人所
有系爭 3 筆土地,依地籍圖所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且超過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 243 條所訂之公差範圍,且查係 40 年辦理系爭 3 筆土地分割
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原處分機關嗣依數化地籍圖面積配賦後辦理系爭土地
面積更正登記,此有系爭土地面積配賦計算表、土地登記簿、複丈結果通知書
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符,超出容許
誤差之情形,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28 條規定
,按面積比例配賦後辦理系爭 3 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並以系爭號函通知訴
願人更正結果,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固非無據。
(三)惟原處分機關僅因土地圖簿校對,發現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超
出法定公差,即逕予辦理更正登記面積,容有辯明之處;蓋圖簿不符之原因究
係實際(實地)土地面積確實與地籍圖面積不符,抑或因地籍圖伸縮致產生與
登記簿面積不符,原處分機關應有查明之必要與義務。如屬前者,尚非不得辦
理面積更正,但如為後者,尚不得辦理土地登記面積更正;而原處分機關援引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面積更正,即有違誤。且首揭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係以複丈發現錯誤,且有原測量錯誤純係
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始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然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15 日新北淡地測第 1000016346 號函答辯:「……案因辦理圖簿校
對作業,發現圖簿面積不符,經重新檢核地籍圖圖籍坵塊面積計算後分別為 7
7、35、62 平方公尺(即更正面積)……」準此,原處分機關究係以複丈方式
得出更正面積或以檢核地籍圖圖籍坵塊面積計算更正面積,已有未明。
(四)再查原處分機關雖補充前揭 3 筆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惟關於土地複丈
之原因及相關辦理程序,均規範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4 條以下,查前揭
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並未有所有權人、關係人認定蓋章,且亦無土地複
丈定期通知書可稽,則原處分機關辦理土地複丈程序是否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 211 條規定,不無疑義,況前揭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載有「現場
檢測」,則前揭 3 筆土地更正面積,究為原處分機關現場檢測,抑或實地測
量所得之土地面積,亦不無疑義;是本件尚有上開事實不明之情事,則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似嫌率
斷。是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俾資適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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