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2051037 號
訴願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法輪中心
代表人 何○輝
代理人 林○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3 日板登駁字第 000
321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10 日持憑代筆遺囑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訴外人申○文所
有坐落本市○○區○○段 105 及 106 地號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遺囑
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代筆遺囑與法定要式行為不符等 5 事項,以 100
年 9 月 14 日板登補字第 001034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系爭駁回通知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10 日持憑代筆遺囑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就申○文辦理遺贈土地登記,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補正,惟因本件遺囑註明代筆人
為見證人高○興,又記載高○興委託江○貴代謄,雖然高○興並非親自代筆,而
江○貴亦為本件遺囑見證人之一,雖然略有瑕疵,但不能因此而論定本遺囑無效
,造成被繼承人之遺願無法達成,況且受贈人為訴願人,故請兼顧情理,以使前
人之心願得以繼續傳承發揚光大,是懇請撤銷原處分,以保障訴願人等權益云云
。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代筆遺囑註明代筆人為見證人高○興,又於遺囑本文最後載
名高○興委託見證人之一江○貴代謄,按代筆人是否得再行委託另一名見證人代
筆書寫遺囑,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範,惟「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
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代筆遺囑之訂立日期非由代筆
人親自撰寫者,核與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之法定行為不符」、「筆記係指親自執
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
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 73 條規定,應為無效。」分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 66 點規定、內政部 91 年 12 月 13 日台內中地字第 0910018721 號函、90
年 7 月 16 日台(90)內中地字第 9009823 號函所明定。是以,舉重以明輕
,代筆遺囑以電腦打字,甚或僅有日期非代筆人親自書寫均屬無效;況系爭遺囑
通篇均非高○興親自書寫,依民法第 73 條規定,應為無效。綜上所陳,本所就
本件繼承登記所為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爰請維持原行政處分,駁回
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3 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同法第 1
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
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
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
印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
15 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同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經查本案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10 日持系爭遺囑及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辦理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被繼承人為申○文),惟依卷附系爭遺囑影本記
載,見證人為高○興、呂○盛及江○貴 3 人,遺囑由高○興代筆、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屬實(由高○興委託江○貴代謄),日期載明 82 年 5 月 1
日;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
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
之,始生效力(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21 號判決參照)。是本案之代筆
遺囑係由代筆人高○興委託見證人江○貴代謄,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核與民法
第 1194 條規定之法定要式行為不符,依民法第 73 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
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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