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2050415 號
訴願人 李林○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 月 1 日新北瑞地登
字第 100000248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7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請,查明並更正坐落改制前臺北縣○
○鎮○○○段○○○小段 111 地號等 30 筆土地登記。嗣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原 111
地號土地分割情形,發現原 111 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原始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張○
英(權利範圍 1/4,張○柔、張○義、張○道之被繼承人)、錢○龍(權利範圍 1/1
0 )、錢○(權利範圍 1/40)、社團法人○○○○○同鄉會(權利範圍 1/8)、陳
○勤(權利範圍 1/16)、林張○嬌(權利範圍 7/16,訴願人之被繼承人)等 6
人共有,原 111 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 63 年度上字第 1484 號判決分割確定;
錢○及錢○龍 2 人乃於 64 年 9 月 10 日持憑前開法院判決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辦理分割標示變更登記,並依前開確定判決之附圖將原 111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 111
-4、111-5 、111-6 地號等 3 筆土地,又原處分機關於 65 年 5 月 10 日將 111
-6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增加 111-10 地號土地。張○柔、張○義、張○道等 3 人旋
於 65 年 8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因原處分機關僅將
111 地號土地登記為張○柔、張○道、張○義等 3 人共有(權利範圍 1/3),未將
111-4 、111-5 、111-6 地號等 3 筆土地同時依法院判決一併辦理分割登記,致 1
11-4、111-5 、111-6 地號等 3 筆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維持原 111 地號土地分割轉
載原始登記名義人張○英等 6 人分別共有,顯屬錯誤;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爰以 99 年 8 月 30 日北縣瑞地登字第 0990006108 號函報經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地政局 99 年 9 月 10 日北地籍字第 0990842945 號函核准後辦理 111-4、
111-5 、111-6 及 111-10 地號等 4 筆土地更正登記,並以首揭系爭號函通知訴願
人更正登記。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張○柔兄弟等 3 人於 65 年 8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判決辦
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因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之疏失,未將 111-4、111-5、1
11-6 地號等 3 筆土地同時依法院判決一併辦理分割登記,導致王張○麗(張
○柔之繼承人)於 98 年間因債務問題拍賣移轉持分(權利範圍 1/48)予林○
樺,並於同年移轉贈與葉○銓所有,嚴重侵害訴願人之權利,請求撤銷原處分云
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係訴外人錢○及錢○龍等 2 人先於 64 年 7 月 10 日持憑法院確定判
決書辦理分割登記並於 64 年 9 月 10 日完成登記,並未同時辦理共有物分
割登記,遲至 65 年 8 月 12 日由訴外人張○柔、張○道及張○義等 3 人
持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亦僅辦竣其取得之 111 地號土
地部分,其餘分割出之 111-4、111-5 及 111-6 地號土地未一併辦理登記,
致前開 3 筆共有土地仍維持原共有狀態,因相關登記案件已逾保存年限,業
已銷毀,尚難查明未一併辦理登記之原因,惟查內政部 73 年 12 月 28 日台
內地字第 281105 號函示規定:「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
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264
1 號判例著有明文。共有土地既因判決分割,即由共有人各自取得部分所有權
,原共有土地之其餘部分若仍為原共有人全體所有狀態者,顯屬錯誤,可依土
地法第 69 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明定判決分割之共有土地之其餘部分若
仍為原共有人全體狀態,可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顯見當時尚
有多數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後,未一併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致仍維持共
有狀態之情形,是以內政部爰以上開函示明定可辦理更正登記,並於 81 年間
編入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4 點。另查民法第 759 條已明定,因法院判
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應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本案除前開法院判決
書內已載明被告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外,訴外人錢○及錢○龍於 64 年
申請分割時亦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共有人均應已知悉該判決之事實
,本應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申辦登記,據此,本案共有人既負有
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即應主動申請登記或查明該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是否已
完成,尚難謂其無相關責任,併予敘明。
(二)另查本案共有人之繼承人王張○美取得部分於 98 年拍賣移轉予拍定人林○樺
,並於同年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由葉○銓所有,是按土地法第 43 條及民法第 7
59-1 條之規定,葉○銓所有部分既於 98 年間辦竣贈與移轉登記在案,其權
利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本所按上開規定保留訴外人葉○銓所有權
利範圍 1/48 ,餘依法院判決所載內容辦理更正登記,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訴願人之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同法第 69 條規定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
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
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69 條所稱登記錯
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
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同規則第 100 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
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
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
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次按民法第 759 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以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 759-1 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
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
實而受影響。」,內政部 81 年 5 月 22 日台內地字第 8173958 號函頒更正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4 點規定:「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原共有人之一依
據法院確定判決單獨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原共有土地之其餘部分仍維持原共
有狀態者,顯屬錯誤,登記機關查明後,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
二、再按最高法院 41 年台上字第 323 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 43 條所謂登記有
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事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
利人只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
,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
68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原 111 地號土地分割前登記簿所載原始登記名義人
為張○英、錢○龍、錢○、社團法人○○○○○同鄉會、陳○勤、林張○嬌等 6
人共有,該地號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63 年度上字第 1484 號判決分
割確定,依判決主文所示,該共有土地應分為甲、乙、丙、丁等 4 部分,甲部
分 2,1672 公頃由張○柔、張○義、張○道公同共有,乙部分 2,1672 公頃由被
上訴人(錢○龍、錢○、社團法人○○○○○同鄉會)依其原有持分比例分別共
有,丙部分 2,1672 公頃由林張○嬌(訴願人之被繼承人)所有、丁部分 2,167
2 公頃由張○泉、陳○勤依其原有持分比例分別共有,兩造應就前項分割結果,
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惟查本案 111 地號土地於 64 年 9 月 13 日
分割增加 111-4、111-5 、111-6 地號等 3 筆土地,並於 65 年 8 月 14 日
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僅將 111 地號土地登記為張○柔、張○道、張○
義等 3 人共有,另 111-4、111-5 、111-6 地號等 3 筆土地則未同時依法院
判決一併辦理登記,致其登記名義人仍維持原分割前 1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
○英等 6 人分別共有,使張○柔、張○義、張○道等 3 人持有前開 111-4、
111-5 、111-6 地號等 3 筆土地之持分,顯與前述法院判決主文所載不符,應
屬錯誤。
四、再查 111-4、111-5、111-6 地號等 3 筆土地又分別於 65 年及 70 年間分割
增加 111-10 、111-13、111-14 及 111-15 地號等 4 筆土地,並有發生再移
轉之情事,111-13 、111-14 及 111-15 地號等 3 筆土地已由臺灣省政府交通
處公路局辦理徵收,現登記名義人為中華民國在案,餘除張○柔、錢○龍、林張
○嬌部分係由其繼承人取得外,張○柔之繼承人王張○美取得之部分(權利範圍
1/48)已於 98 年因拍賣移轉予拍定人林○樺,並於同年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由葉
○銓所有;是按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41 年台上字第 323 號判決意
旨,本案已徵收為國有之 111-13 、111-14 及 111-15 地號等 3 筆土地及葉
○銓之權利範圍 1/48 部分,不予更正,其餘 111-4、111-5 、111-6 及 111-1
0 地號等 4 筆土地,原處分機關爰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63 年度上字第
1484 號判決書所載分配情形及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取得權利範圍比例,以 99
年 8 月 30 日北縣瑞地登字第 0990006108 號函報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
99 年 9 月 10 日北地籍字第 0990842945 號函核准後辦理 111-4、111-5、1
11-6 及 111-10 地號等 4 筆土地更正登記,並以首揭原處分號函通知訴願人
,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之疏失,未將 111-4、111-5 、111-6 地號等
3 筆土地同時依法院判決一併辦理分割登記,致張○柔之繼承人(王張○麗)於
98 年間因債務問題拍賣移轉持分(權利範圍 1/48) 予林○樺,並於同年移轉
贈與葉○銓所有,嚴重侵害訴願人之權利,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按土地登記
機關於登記事項發生錯誤或遺漏時即有依職權查明之義務;本案既經法院確定判
決共有物分割,並定其應有部分,則該原處分機關依據判決主文所示而為之土地
分割登記,自無違誤。至訴願人若認因原處分機關之更正登記而受有損害時,乃
屬得否向地政機關求償之問題,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疇。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為釐正系爭 4 筆土地相關地籍資料,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辦理土地更正登記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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