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2041181 號
訴願人 蔡○樵
訴願代理人 蔡○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7 日新北淡
地測字第 100001531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4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原處分機關辦理圖簿校對作業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經調閱原有圖籍資料
查對歷年分割,計分割為 45、45-1、45-2、45-3、45-4 等 5 筆地號土地,其中除
45-2 地號土地外,其餘各筆均超出法定容許誤差範圍,經重新核算各筆圖籍坵塊面
積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
積:1,532 平方公尺,更正面積為 1,323 平方公尺),並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
已辦竣更正登記及逕洽辦換狀事宜,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係先祖買賣取得再贈與先父、再由訴願人繼承,歷經多
次變更登記,權管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均確認所有權登載面積與土地面積無誤;原
處分機關所稱圖簿面積不符,應屬歷次分割移轉變更登記、時經自然或人為產生
地形變異致使製圖有誤;基於良善信任、登記有絕對效力,且本案並未辦理重測
、複丈,非原處分機關得任意逕行辦理更正登記,請貴府查明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總登記時面積為 3,448 平方公尺,42 年逕為分割
出 45-1 地號土地,又於 57 年分割出 45-3、45-4 地號土地,45-1 地號土地
則於 55 年分割出 45-2 地號土地;分割後 45、45-1、45-2、45-3、45-4 地號
等 5 筆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 1,532、1,342、260、261、53 平方公尺,合計 3
,448 平方公尺;案因辦理圖簿核對作業,發現圖簿面積不符,經重新檢視地籍
圖圖籍坵塊面積,計算後分別為 1,323、1,612、256、212、45 平方公尺,該各
筆土地因分割面積計算錯誤,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
正;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8 條規定,於登記完畢後,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
人,於法並無不合。分割後 45、45-1、45-2、45-3、45-4 地號等 5 筆土地,
其中除 45-2 地號土地外,其餘各筆均超出法定容許誤差範圍,惟 5 筆圖籍面
積合計 3,411.32 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 3,448 平方公尺之較差屬法定容許誤
差範圍,顯見原登記面積 3,448 平方公尺並無誤謬,故參酌原登記面積及各筆
面積法定容許誤差予以辦理面積更正。本件訴願顯無理由,請駁回訴願云云。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1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
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
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
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登記機關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
丈。(第 1 項)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
規定埋設界標者,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第 2 項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於鑑界時,指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鄰地為公寓大廈
之基地者,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
權時,指所有權人。(第 3 項)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第 4
項)」、同規則第 232 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
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原
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
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
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 2 項)」。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辦理圖簿校對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並已超出法定公差,
經調閱原有圖籍資料查對歷年分割,經查土地總登記時,爭土地總登記時面積為
3,448 平方公尺,42 年逕為分割出 45-1 地號土地,又於 57 年分割出 45-3
、45-4 地號土地,45-1 地號土地則於 55 年分割出 45-2 地號土地;分割後
45、45-1、45-2、45-3、45-4 等 5 筆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 1,532、1,34
2、260、261、53 平方公尺,合計 3,448 平方公尺,該各筆土地面積因分割面
積計算錯誤,致原登記面積有誤,乃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
更正登記,並於登記完畢後,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固非無據。
三、惟查首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係以複丈發現錯誤,且有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始得由原處分機關逕行辦理更正,然原處分機
關 100 年 11 月 16 日新北淡地測第 1000016571 號函答辯:「……案因辦理
圖簿核對作業,發現圖簿面積不符,經重新檢視地籍圖圖籍坵塊面積,計算後 4
5、45-1、45-2、45-3、45-4 等 5 筆地號土地分別為 1,323、1,612、256、21
2、45 平方公尺(即更正後面積)……」,則原處分機關究係以複丈方式得出更
正面積或以檢核地籍圖圖籍坵塊面積計算更正面積,已有未明,而原處分機關是
否就前揭 5 筆地號土地予以複丈,亦非無疑。
四、再者,前揭 5 筆土地何以圖簿不符?究係實際(實地)土地面積確實與地籍圖
面積不符?抑或因地籍圖伸縮致產生與登記簿面積不符?原處分機關應有詳盡查
明之必要與義務。如屬前者,尚非不得辦理面積更正。但如為後者,尚不得辦理
土地登記面積更正;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土
地登記面積更正,即有違誤。
五、是本件尚有上開事實不明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
規定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似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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