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黃○秀
訴願人 黃○華
訴願人 黃○盈
訴願人 黃○興
訴願人 黃○水
訴願人 黃○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 月 6 日新北汐
地測字第 100000472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辦理清查土地圖簿不符案件時,發現訴願人等所有坐落本市○○區○
○○○○段○○○小段 113、113-15、113-16、113-31、113-37、113-40、113-61、
113-66 地號等 8 筆土地,依地籍圖所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且超過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所訂之公差範圍,查係 67 年辦理土地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原處分
機關嗣依數化地籍圖面積配賦後辦理面積更正,並於更正完竣後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
人及相關權利人更正結果,辦理權利書狀換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土地面積於總登記迄今,均依該登記面積進行交易、繼承及繳納稅
捐,原處分機關驟然辦理更正,致土地總面積減少 98 平方公尺,嚴重影響所
有權人之權益。
(二)訴願人所有土地之地籍圖,係沿用日治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該地
籍圖使用迄今已逾百餘,難免因圖紙伸縮、風化、破舊、折損而有誤差。縱政
府依該原圖予以數位化後,進行測算面積,然測算所得之面積是否與依地籍原
圖計算之面積一致,難令人信服。
(三)況訴願人土地有部分係位於地籍圖接合處,於地籍圖數位化時,該地籍圖是否
密合,將影響土地形狀及面積之正確性;當無法密合時,原處分機關應於實地
擴大範圍進行檢測,其檢測結果如何,週邊界址是否與地籍圖吻合?有必要提
供所有人知悉。如確實因地籍圖及現地面積都有錯誤,而據以更正,所有權人
當然可以接受。否則貿然以不正確的數位化圖說計算面積,並據以辦理更正,
置人民權益於不顧,似嫌草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訴願人所陳圖紙伸縮、圖籍接合及數化成果等影響面積更正之正確性一節
,查系爭標的經校對分割原圖、地籍圖及數化圖結果,三者並無不符,且觀諸
113 地號土地分割後相關地號土地計 52 筆,查其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比
較情形,兩者相符者(容許公差內)計 36 筆,登記面積大於計算面積者 8
筆,小於計算面積者 8 筆,綜上面積增減情形分析,系爭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錯誤原因,尚無關圖紙伸縮或圖籍接合問題,純為辦理土地分割時面積計算錯
誤所致,本所有分割原圖可證。
(二)次查本案土地因辦理圖簿校對時發現土地登記面積超出容許公差,經本所調閱
分割原圖、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資料詳加校對分析結果,本案 113 地號土地 3
6 年總登記時原登記面積為 26,755 平方公尺,後歷經 64 年至 81 年間多次
申辦土地合併分割,其合併分割後登記面積加總仍為 26,755 平方公尺,分割
後各筆土地地籍圖計算面積加總為 26,600 平方公尺,兩者較差為 155 平方
公尺,尚在法定容許誤差(187.33 平方公尺)以內,是以,本所依規定按面
積比例配賦後辦理土地登記面積更正事宜,依法有據,尚無違誤,且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者」之規範,是無通知訴願人陳訴意見。
(三)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依地籍圖上所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較差超出法定公差範
圍,原處分機關逕依法辦理土地面積更正,並通知訴願人更正情形及換發書狀
事宜,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8 條規定:「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
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
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同規則第 243 條第 1 款
規定:「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
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
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
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 2 百 32 條規定辦理。」、同規則第 232
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
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
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
,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
資料可資核對(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28 條規定:「下列各款應由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
,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辦理清查土地圖簿不符案件時,發現訴願人等所有坐落本市○
○區○○○○○段○○○小段 113、113-15、113-16、113-31、113-37、113-40
、113-61、113-66 地號等 8 筆土地,依地籍圖所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
,且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訂之公差範圍,查係 67 年辦理土地分割時面積計
算錯誤所致,原處分機關嗣依數化地籍圖面積配賦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
,此有系爭土地面積配賦計算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分割原圖、地籍圖影本等附
卷可稽。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既發現系爭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符,超出容許誤差
之情形,且經查核確認非為地籍圖分割錯誤,而係辦理分割登記時,面積計算錯
誤所致,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 條、第 232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28
條規定,按面積比例配賦後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並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及
相關權利人更正結果,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主張圖簿面積不符,
係因圖紙伸縮、圖籍接合及數化成果等影響面積更正之正確性云云,核非可採,
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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