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120036 號
訴願人 謝○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13 日北縣中清
字第 U11111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99 年 12 月 10 日 17 時 25 分許,在改制前(下同
)臺北縣中和市大仁街 10 巷 11 號路面,發現遭人任意丟棄之垃圾包,污染環境,
現場拆袋檢查,發現訴願人個人資料並拍照存證;遂逕行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
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99 年 12 月 10 日 17:25 時尚在聯力資訊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上班中,附上當日出勤表,以資證明。按舉發照片內容看為郵政匯款單,
上有個人資料豈有隨地丟棄之行為,且當天錄影帶並無本人之影像,盼請撤銷處
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本局環保稽查巡邏時逕行告發之案件,違反時間係為稽查
人員現場舉證時間,與訴願人所提上下班時間並無衝突或抵觸,經本局人員現場
依汙染情況依比例原則裁罰為 1,200 元,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自
無不當,應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所為之裁處,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同法第 50 條
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遭人任意丟棄垃圾包,
污染環境,乃拆袋撿出載明訴願人個人資料之郵政匯款單並拍照存證,遂以訴願
人為違規行為人逕行告發,此有採證照片、告發單、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
法裁處,自非無據。訴願人雖主張其於 99 年 12 月 10 日 17:25 時尚在聯○
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中,附上當日出勤表,以資證明等語。然查上揭時間
係原處分機關查獲時間,非指違規人丟棄垃圾時間;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
之證物即訴願人個人資料之郵政匯款單,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曾為訴願人收受、
所有及保管之物。訴願人亦不否認系爭郵政匯款單曾為其所持有,雖主張違反情
事非其所為,然並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就上述主張否認
違規,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裁處訴願人 1 千 2
百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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