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聖○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 月 15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0-04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40 號從事金屬基本工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0
月 21 日及 100 年 1 月 7 日派員至上開地點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未領有原處分
機關核發之排放許可證,即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另原處分機關於該排放口採集水樣送驗,經檢驗氫離子濃度指
數 2.3(放流水標準: 6-9)、水溫 35.1 度(放流水標準:35 度以下)、懸浮固
體 148 毫克/公升(放流水標準:30 毫克/公升),亦違反同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4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從事工業並無污水排放系統,因此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排
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0 月 21 日派員前往
訴願人場內稽查時,由稽查人員告知訴願人從事工業事項為循環用水槽並無排放
污水系統,經過雙方溝通並了解後,稽查人員要求訴願人將水槽外清潔管切斷並
拍照檢附原處分機關備存,以避免爭議事端再次發生。訴願人一本奉公守法之態
度,卻因對排放系統認知有誤差之故,造成原處分機關之誤解,訴願人請原處分
機關諒解與指教,以循誘善規之道並彰明訴願人非有違情事實之請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係從事金屬基本工業,屬水污染防治法定義之事業須領有排放許可證
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始得排放廢水,惟渠未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
文件,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屬實,訴願理由所稱無污水排放,實與事實不符
。
(二)至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將水槽外清潔管切斷並拍照檢附原處分機關
備存乙節,查稽查人員係當場告知訴願人不得未經許可逕行排放廢水,並無訴
願人所稱之前開情事,原處分機關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水
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
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
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
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及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
次處罰。」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係從事金屬基本工業,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首揭時、地,稽查訴
願人公司廢(污)水排放情形,經稽查人員稽查發現訴願人未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排放許可證,卻逕行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且經檢驗氫離子濃度指數 2.3(放流水標準: 6-9)、水溫 35.1 度
(放流水標準:35 度以下)、懸浮固體 148 毫克/公升(放流水標準:30
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亦違反同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
第 2 條規定。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乃從一重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4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揆諸首揭法令,原處分機關所為其所為處分並無
違誤。至於訴願人主張其一本奉公守法之態度,卻因對排放系統認知有誤差之故
,造成原處分機關之誤解云云,然訴願人為系爭違法行為乃俱在事實,且訴願人
並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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