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101469 號
訴願人 蔡○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0179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10 月 3 日 20 時許,在本市三重區力行路 1 段 6 之 2
號路面,任意丟棄垃圾包,且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及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
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經原處分機關當場舉發,訴願人並當場陳述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暨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
00045350 號公告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處理
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本人是力行路 1 段之流動攤販商,向來均委由三重
區攤販協會清除設攤所製造之垃圾,有支付清潔費之收據為憑,每個攤販通常會
將所製造之垃圾集中置於某特定點,約於晚上十時左右由該協會派員持專用垃圾
袋清除,如棄置攤販廢棄物之時間及地點有變更,是否應先告知或公告,攤販協
會人員有未通知或通知遺漏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盡調查之義務即認為訴願人有
違法之情形,實有違誤,且採取偷拍舉發方式,令訴願人未能立即改善而受連三
次行為之處罰,且裁罰基準未取最低罰鍰,原處分機關顯屬裁量濫用,請撤銷原
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0 年 10 月 3 日 20 時許,前往本市三重
區力行路 1 段 6 之 2 號路面稽查,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
且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有採證照片
8 幀及稽查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一
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
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原
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7 之裁量基
準規定「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
,交付回收清除。3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3,000 元」、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
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
二、查訴願人於 100 年 10 月 3 日 20 時許,在本市三重區力行路 1 段 6 之
2 號路面,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
除,經原處分機關當場舉發,訴願人並當場陳述,且有採證照片 8 幀及稽查紀
錄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暨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至訴願人
主張其為流動攤販商,向來均委由三重區攤販協會清除設攤所製造之垃圾,有支
付清潔費之收據為憑,每個攤販通常會將所製造之垃圾集中置於某特定點,約於
晚上十時左右由該協會派員持專用垃圾袋清除,如棄置攤販廢棄物之時間及地點
有變更,是否應先告知或公告,攤販協會人員有未通知或通知遺漏之情形云云,
惟卷附訴願人之陳述意見明顯可見訴願人對違反事實並不爭執,且查三重區攤販
協會非屬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尚不
得據以主張免責。又訴願人復主張原處分機關採取偷拍舉發方式,令訴願人未能
立即改善而受連三次行為之處罰,且裁罰基準未取最低罰鍰,顯屬裁量濫用等語
,因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訴願人所言,尚不影響
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亦無關本案裁罰事實,本件不予審究,於此並予指明。從
而,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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