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91461 號
訴願人 翟周○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1124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11 月 3 日 2 時 35 分許,於本市中和區和平路 200 巷口
,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且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為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家境清寒,平日以撿拾報章雜誌及紙箱賣錢維生,當日本人
於該地點發現一大型藍色布袋,在撿拾時不慎將紙箱等物品遺落在該處又未發現
,該物品對本人而言係可變現之物,實不可能將之作為垃圾隨意丟棄。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 100 年 11 月 3 日 2 時 35 分在本市中和區
和平路 200 巷前稽察,查或訴願人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且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有採證照片、攝影電子檔及舉發通知書附卷可稽,
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訴願人表示不慎將紙箱等物品遺落在該處又未發現等
語,惟依採證照片及採證電子檔顯見,訴願人於現場從腳踏車置物籃中取出垃圾
包丟棄後離去,其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信,至訴願人所陳家境清寒一節
,若屬低收入戶,可檢具證明依最低罰鍰額裁罰。本局業已審視訴願人違規情節
,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依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等規定依法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
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
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
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3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 千
元…」。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且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有原處分機關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採證照片及
採證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法規,裁
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家境清寒,平日以撿拾報
章雜誌及紙箱賣錢維生等語,惟經本府以 100 年 12 月 30 日北府訴行字第 1
001910452 號函函請訴願人提出低收入戶等相關證明文件,惟訴願人並未提出之
,是原處分機關於裁量時,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並
依前揭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即難謂有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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