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91368 號
訴願人 洪○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9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010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22 日 6 時 50 分許,於本市中和區新生街 220 巷口
對面,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且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為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
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是市井小民,不懂法規,待業中,經濟困難,請法外開恩,從
輕裁處。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局稽查人員於 100 年 9 月 22 日 6 時 45 分在本市中和區新中生
街 220 巷對面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垃圾包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及未依本市規定時問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客,此有
現場採證照片 4 幀及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裁處
,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表示:「…倒垃圾時經環保局舉發,吾才知道,吾並未遵守規定倒垃圾
及市井小民不懂法規」,惟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且經查近期(7-9 月)本局亦已多次發布新聞宣導民眾勿
任意棄置垃圾包,並將加強取締及加重處分等政策,故訴願人主張,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憑。又訴願所稱:「現待業中,經濟困難,對我的生活造成很大
的困頓」。「念及是初犯,從輕裁處」等節,按本件採證照片所示,本局於本
市中和區新生街 220 巷對面早立有「嚴禁亂倒垃圾,違者罰款 4,500 元」
之告示牌,以提醒一般民眾,棄置垃圾之法律效果,至訴願人是否知法規,並
不影響裁處之成立,是訴願人逕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現場,其
違規情事,足堪認定,訴願所述難以解免其應負之違法責任,又本局業已審酌
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
第 2 款及本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3 年內第 l 次),裁處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
處分。另本局訂有分期繳納罰鍰金額實施方案,訴願人若確實無法一次完納該
罰鍰可逕向本局填具申請單辦理分期繳納事宜,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
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
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
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3 年內第 2 次…裁罰基準 4 千
5 百元…」。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且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違規
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法規,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洵屬
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待業中,經濟困難等語,惟訴願人若無力一次繳清罰鍰,
應洽原處分機關辦理分期繳納罰鍰,或待本件確定後,於移送行政執行時,逕向
該管行政執行機關申請分期繳納,附此指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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