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91329 號
訴願人 林○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003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汽車(車號 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 99 年 10 月 5 日 16 時
16 分許,在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景平路 696 號附近,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
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
處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無吸菸之習慣,應更無拋棄煙蒂之事實,本人未於 99 年 1
0 月 5 日 16 時 16 分至中和市景平路 696 號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67 條第 3 項及新北市民眾檢舉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4 條規定,由民眾錄影訴願人違規事實向本局
檢舉,是本局受理復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訴願人為該車之車主,本局已就本件裁
處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為 99 年 10 月 5 日,經審視檢
舉光碟片,攝錄時間約 15 秒,於第 13 秒時明顯攝得駕駛人左手拋棄煙蒂於道
路地面,是可見拋棄煙蒂違規事實明確,故本案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至訴
願主張無吸煙及煙蒂之事實,惟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述顯不足採憑
,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二、卷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首揭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錄影存證,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
為人逕行告發,此有相片 6 幀及採證光碟 1 片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雖訴稱,
其無吸菸之習慣,應更無拋棄煙蒂之事實云云,惟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
車係其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訴願人主張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
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原處分機關曾於 100 年 3 月 1
6 日以北環衛字第 1000031433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陳述意
見,此有前揭 100 年 3 月 16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且依卷附
採證光碟所攝內容觀之,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隨地任意拋棄煙蒂之行為,本件原
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即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經審酌其違規情節,對於訴願人前
開違規行為,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罰 1 千 2 百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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