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91238 號
訴願人 臺灣○○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
代表人 蔡○燦
代理人 蕭○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1 日
北環水字第 1001098911 號公告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4 月 29 日接獲民眾陳情,自○水公司在○○區○○街進
行自來水管汰換時,於開挖路面有油污自土中滲出,經原處分機關初步調查後,發現
確有漏油情形,除啟動緊急應變工作外,另委由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調查作業,嗣經 100 年 5 月 3、4 日及 100 年 6 月 15 日採樣檢測
結果,臺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市○○區○○段 1450 地號土地(面積 1,087.7
平方公尺;現況為該公司自用儲物區;下稱系爭土地),其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
(TPH) 最高濃度為 9,620 毫克/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1000 毫克/公斤)及
地下水中柴油總碳氫化合物(TPHd)最高濃度為 19.6 毫克/公升(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 10 毫克/公升),皆超過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16 條規定,以前揭公告將系爭土地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公告本市「○○區○○段 1450 地號」地下水「柴油總碳氫化合物
(TPHd)最高濃度為 19.6 毫克/公升(管制標準 10 毫克/公升)」超過管
制標準,然未再詳查比對地下水污染物碳數分布範圍,而逕行公告,倘為其他
礦物油而非柴油,則非法令管制項目。本案應屬機油類油品污染,另就本項就
教於工○院、瑞○、中○公司等業者,經判讀相關資料一致性皆稱污染物非地
下水污染物管制項目。
(二)本公司所有「○○區○○段 1450 地號」土壤檢測部分確實超出法規規定管制
標準值,惟按場址污染範圍及污染情況研判,本公司確能於短期內處理完成,
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7 條第 7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9
月 16 日環署土字第 0990084759 號函示說明四之意旨。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因系爭土地係經民眾陳情自來水公司於○○區○○街進行自來水管線汰
換時,於開挖道路時發現油污自土中滲出,本局遂進行調查及查證之作業,發
現系爭土地內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最高濃度為 9,620 毫克/公
斤(管制標準 1000 毫克/公斤)及地下水中柴油總碳氫化合物(TPHd)最高
濃度為 19.6 毫克/公升(管制標準 10 毫克/公升),皆超過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管制標準,本局遂依旨揭規定於 100 年 9 月 1 日以北環水字第 100
1098911 號公告將系爭土地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管制區,此有本局「○○區○○段土壤及地下水緊急查證作業成果報
告書」附卷可稽,本局係依法公告,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表示:「…原處分機關之作法確與其他縣市有所偏差。本處表達希貴府
環保局能按個案考量污染情節輕重及規模大小有所變通,比照臺北市、高雄市
等作法,給予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暫不公告本案地號土地為『控制場址』,惟
未獲認同。」查本案係經民眾陳情有土壤污染情形,進而對有土壤、地下水污
染之虞場址進行污染查證,調查結果發現其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及地下水中柴油總碳氫化合物(TPHd)污染濃度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污染事證明確,本局依法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管制區。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9 月 16 日環署土字第 099
0084759 號函釋之說明五:「按土污法第 7 條第 5 項及第 12 條第 2 項
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不因命相關責任人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而
得不予公告控制場址…」,本案於查證工作階段時,為避免污染影響及污染擴
大,依土污法第 7 條第 5 項準用第 15 條第 1 項第 3、4、7、8 款規定
命訴願人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惟後續查證工作既已完成且土壤及地下水中污染
物濃度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污染事證明確,雖於公告前予訴願人採
取應變必要措施,然並不影響公告程序之同時進行,故本局依法公告本案地號
為控制場址,於法並無不合。
(三)另訴願人表示:「原處分機關依『99~100 年度新北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
及查證工作計畫』之土壤檢驗報告書(EZ100D0099)之定性分析檢驗結果,本
地號之地下水污染物碳數分佈範圍,與『機油標準品』類似,不同於『柴油標
準品』故應屬機油類油品污染。『由於本地號非地下水柴油總碳氫化合物污染
場址,且機油未列入地下水污染管制項目』,因此,原處分機關公告本地號為
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作法並不公允…云云。」經查本案本局所進行之污染調
查、查證等相關工作時,其採樣及檢測作業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單位或委
託核可之檢測機構辦理,並依現行公告之檢測方法進行樣品分析。另本案地下
水樣品係經檢驗分析後發現地下水中含有柴油總碳氫化合物類污染物超過地下
水污染管制標準,而地下水柴油總碳氫化合物檢測方法係採用環檢所檢測方法
W802.51B(水中柴油總碳氫化合物檢測方法-氣相層析/火焰離子偵測法)檢
測,該檢測方法中敘明所檢測之柴油總碳氫化合物(Total Petroleum Hydro-
cabon as Diesel ;TPHd),相當於烷類從 C10 到 C28 範圍的碳氫化合物
,即樣品雖經定性分析後為機油類,其樣品中只要含有烷類從 C10 到 C28
範圍的碳氫化合物,皆可檢測出 TPHd ,故系爭土地之地下水污染係屬柴油總
碳氫化合物類無誤,訴願人所述顯有違誤,請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7 條第 7 項規定:「
依第 5 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致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減輕,並經所在地
主管機關查證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得
不公告為控制場址。」、第 12 條第 1、2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
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 1 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第 5 條、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 4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
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第 2 項)。」、第 16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
、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
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污染物之管
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如下:管制項目…有機化合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otal
petroleum hydrocarbons) …管制標準…1000 毫克/公斤。」、地下水污染
管制標準第 4 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濃度單位:毫克/
公升;表列有效位數之下一位數採無條件捨去)如下:污染物項目…一般項目…
柴油總碳氫化合物(Total Petroleum Hydrocarbon as Diesel ;TPHd…管制標
準第二類…10。」。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4 月 29 日接獲民眾陳情,於自來水公司在○○區○
○街進行自來水管汰換時,於開挖路面有油污自土中滲出,經原處分機關初步調
查後,發現確有漏油情形,除啟動緊急應變工作外,另委由恆○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作業,嗣經 100 年 5 月 3、4 日及 100 年 6
月 15 日採樣檢測結果,系爭土地其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最高濃度
為 9,620 毫克/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1000 毫克/公斤)及地下水中柴油
總碳氫化合物(TPHd)最高濃度為 19.6 毫克/公升(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10
毫克/公升),皆超過管制標準,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區○○段土壤及地下
水緊急查證作業成果報告書中台○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現場採
樣記錄、採證照片等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16 條規定,以系爭公告將系爭土地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並劃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地下水柴油總碳氫化合物(TPHd)最高濃度為 19.6 毫克
/公升超過管制標準,然未再詳查比對地下水污染物碳數分布範圍,而逕行公告
,倘為其他礦物油而非柴油,則非法令管制項目等語,惟查本案採樣及檢測作業
係委由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許可證號環檢字第 027 號)辦理,其
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檢測機構,並採用現行公告之 W802.51B (水中柴油總
碳氫化合物檢測方法-氣相層析/火焰離子偵測法)檢測方法進行樣品分析,該
檢測方法中敘明所檢測之柴油總碳氫化合物(Total Petroleum Hydrocabonas D
iesel ;TPHd),相當於烷類從 C10 到 C28 範圍的碳氫化合物,而樣品雖經
定性分析後為機油類,其樣品中只要含有烷類從 C10 到 C28 範圍的碳氫化合
物,皆可檢測出 TPHd ,故系爭土地之地下水污染係屬柴油總碳氫化合物類無誤
,訴願主張,委難採憑。
四、另訴願人主張按場址污染範圍及污染情況研判,其確能於短期內處理完成,符合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7 條第 7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9 月 1
6 日環署土字第 0990084759 號函示說明四之意旨等語,惟訴願人所指前揭法條
及財政部函釋,係指明依污染物質之特性、污染範圍或情況,於採取應變必要措
施後,能於短期內使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者,主管機關得不公
告為控制場址,惟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裁量後,認定仍有公告為控制場址之必要
,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自難指其為違法,且亦無
裁量不當之情形,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