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91094 號
訴願人 秦○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0051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車輛(車號: 000–00)駕駛人於 100 年 4 月 15 日 8 時 11 分,於本市
新店區民族路 95 號對面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經民眾攝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經查詢車輛所有人龍○交通有限公司,該車輛使用
人為訴願人,爰以前揭 100 年 10 月 7 日北環稽字第 41-100-100513 號裁處書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及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 千 2 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非隨手拋棄煙蒂,我躲於燈旁抽完後走回車身旁,中間下方有
個排水溝鐵蓋,蓋上有排水間縫,我只是往下放煙蒂,放不準而置於蓋上吧。我
的習慣,找不到垃圾桶,我會彎下腰把放不準的煙蒂,用腳放進排水溝的鐵蓋縫
隙。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檢舉,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該車主陳述該車輛使用
人為訴願人。本件違規行為經審視檢舉光碟片,可見拋棄煙蒂違規事實明確,訴
願人雖陳稱將煙蒂丟棄於排水溝,然該排水溝亦非可供放置廢棄物之處所,其違
規行為自非法之所許,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
次 18 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3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1 千 2 百元…」。
二、卷查車號 000–00 號車輛駕駛人於首揭時、地,隨地拋棄垃圾,經民眾攝影存
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訴願人為該車輛之使用人,爰以
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影像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
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對於上開車輛為其所使用及影片中之駕駛人
為訴願人本人,均不爭執,惟辯稱其非隨手拋棄煙蒂…中間下方有個排水溝鐵蓋
,蓋上有排水間縫,其只是往下放煙蒂等語,惟訴願人縱將煙蒂丟棄於排水溝內
,仍屬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所禁止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訴
願主張,應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核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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