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90970 號
訴願人 徐○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3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807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機車(車號 000–000) 騎士於 100 年 6 月 28 日 5 時 44 分許,在本市
中和區和平街 86 號對面,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
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攝影存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
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依據照片顯示,本人沒有丟垃圾在現場之動作,並且
當時有多名拾荒老人在現場做資源回收,我上班前會把家中寶特瓶等載去給他們
回收,我都親手把回收物交給拾荒者。現在經我反映後,現場已立了新告示牌,
大家現在都把回收物直接交給垃圾車。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大夜班稽查人員於 100 年 6 月 28 日 5 時 44 分在本
市中和區和平街 86 號對面稽查時,查獲訴願人騎乘機車(車號:000–000),
任意丟棄垃圾包。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有現場錄影光碟
片等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訴願人表示…沒有丟垃圾在現場之動
作…親手把回收物交給拾荒者云云,依本案當日現場錄影可見,訴願人於靠近拾
荒者旁時,雖有停留,為未將該垃圾包交給拾荒者(錄影檔 16 秒至 27 秒),
復於錄影檔 28 秒至 30 秒處,清晰可見其棄置垃圾包之違反情事,故訴願人所
述,顯無足採。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一
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
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本
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一、本市一般
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
二、查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攝影存證,此
有採證光碟 1 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機車為訴願人所有,遂以訴願
人為違規行為人逕行告發,且訴願人對於上開機車為其所使用及影片中之機車騎
士為其本人,亦均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法規,裁處訴願人 1,200 元
罰鍰,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依據照片顯示,其沒有丟垃圾在現場之動作,並
且當時有多名拾荒老人在現場做資源回收,其上班前會把家中寶特瓶等載去…親
手把回收物交給拾荒者等語,惟卷附採證光碟明顯可見訴願人騎乘機車停滯違規
地點後,將垃圾包放置於地面之違規行為,並無如訴願人所陳親手將資源回收物
交給拾荒者等情,又況依訴願人 100 年 7 月 25 日陳述意見書所記載「本人
丟棄的是合法紅色垃圾袋…」云云,亦與訴願人前開主張有所扞格,其所辯云云
,實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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