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90656 號
訴願人 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2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0-0600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0 年 3 月 3 日,在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執行排
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 00-000 號營業大貨車(出廠日期:82 年 3 月),
測得系爭車輛排氣檢測結果污染度為 69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之 50 %,嗣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
系爭裁處書,裁處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在 100 年 3 月 3 日檢測不合格之情況下,貴單位已寄通知
單告知檢驗,檢驗通知到到期日期為 100 年 6 月 28 日,本公司在 100 年
6 月 23 日完成檢驗,在期限內完成檢驗並無違反規定,請貴單位查清,取消罰
鍰。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 00-000 車輛經檢測結果排放污染度為 69 %,超過交通
工具空氣污染排放標準(50 %),其污染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
據。
(二)至訴願人陳稱該公司在 100 年 6 月 23 日完成檢驗,並無違反規定…,係
本局因系爭車輛本次檢測不合格,再正式發文通知限期檢驗,此為另案檢測與
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無涉,是訴願人雖於事後複檢合格,仍難免卻違法責任,
本案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
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500 元以上 60,000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
第 1 款第 3 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
標準如下:一、汽車:(一)大型車每次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1.排
放氣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每次 5,0
00 元。」。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00-000 號
營業大貨車,經測得系爭車輛排氣檢測結果污染度為 69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之 50 %,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0 年 3 月 3 日柴油車路邊/場站
排煙稽查檢測結果表及稽查照片 1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在 100 年 3 月 3 日檢測不合格之情況下,已依通知在 100
年 6 月 28 日之期限前完成檢驗,並無違反規定等語,惟訴願人所指原處分機
關 F1103542 號使用中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通知單,係因訴願人所
有車輛經檢驗排氣污染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6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而訴願人事後依通知完成檢驗
並檢驗合格,雖能免於依法按次處罰,但不影響本案原已合致於處罰構成要件之
違規事實,就本案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處罰,訴願主張,核無可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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