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90595 號
訴願人 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 日北環
稽字第 23-100-05003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3 月 30 日派員前往本市中和區秀朗橋下工地稽查,發現
訴願人於該處進行「臺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和市界至中
和、新店市界段工程第十標」工程,施工區內以挖土機從事整地作業時,未有效灑水
、防塵,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後段之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因自 3 月 26 日至 3 月 28 日止連續全天或夜間降雨,造成本營建工地回
填土方與暫置土方含水過高無法施工,礙於通車時程壓力,監造及業主要求天
氣放晴後,將覆蓋之帆布移除進行暫置土方翻曬,因暫置土方含水量過高,於
翻曬期間不致引起揚塵,並於翻曬完成或當日收工後,重新覆蓋帆布,另以回
填夯實之路床,因部分低窪路段表面積水,為立即達到吸水成效,業主要求添
加適量水泥拌合,於添加水泥過程中,難免引起微量揚塵,但仍屬少數路段,
不致引起嚴重空污。
(二)已回填之較高路床部分,因無表面積水,故本營建工地於每日施工時段,皆派
灑水車持續進行灑水工作,惟因本工區屬狹長地形,家以稽查當日天氣炎熱,
致使灑水過後蒸發過快,偶遇強風吹襲造成空氣污染,本公司亦立即灑水改善
,請酌情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裁處。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 100 年 3 月 30 日 10 時派員前往本市中和區秀朗橋下稽
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地點進行「台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
中、永和市界至中和、新店市界段工程第十標」(管制編號:F9444001-1)作
業中,施工區以挖土機從事整地作業時,未有效灑水、防塵,亦無適當有效防
止粒狀物質逸散之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已違反前揭法條規定
,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幅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係稱工地有灑水乙節,惟所述縱係屬實,然依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
工地確因施作關係導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此為不爭之事實,訴願人仍難免
卻其違規責任。又依據空氣污染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違反者
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訴願人為工商廠、場
,且依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暨附表
規定裁罰計算公式裁處金額為:「污染程度因子 A」×「危害程度因子 B 即
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污染特性 C 即違反
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之次數」×「10 萬元即工商廠
場者」=1 ×1 ×3 ×10 萬元=30 萬元),是本局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請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
、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
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
有效灑水或清掃。」;末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違反第 3
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
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於該處進行「臺北都會區環
河快速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和市界至中和、新店市界段工程第十標」
工程,施工區內以挖土機從事整地作業時,未有效灑水、防塵,致引起塵土飛揚
,污染空氣,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
應堪認定,又訴願人於本次違規日前 1 年已違反同條款違規次數累積達 3 次
(前 2 次分別於 99 年 7 月 19 日及 99 年 9 月 29 日查獲),原處分機
關爰依前揭法規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
暨附表規定裁罰計算公式計算,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翻曬土方及於添加水泥過程中難免引起塵揚,…派有灑水車進行
灑水,灑水過後蒸發過快,偶遇強風吹襲造成空氣污染…等語,惟本案引起塵土
飛揚或污染空氣之違規事實,既有前揭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足堪認定,訴願人所
訴,核無可採。另訴願人請求酌情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裁
處等語,惟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係就行為人違反同法第 3
1 條且其違反之處所為「工商廠、場」時所應適用者,核其性質係為同項前段之
例外,自應優先適用,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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