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迅○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14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0-03013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9 年 12 月 3 日,在改制前臺北縣林口鄉文化北路 1
段 291 號旁執行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 00-000 號貨運曳引車(出廠日期
:83 年 3 月),測得系爭車輛排氣檢測結果粒狀污染物污染度為 42 %,超過法
定排放標準之 40 %,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整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應給予改正的機會,而不是第一次就要罰,況且超過 2 %的數
值很小,難道儀器沒有誤差嗎?請撤銷裁罰,以維護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 00-000 車輛經檢測結果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度為 42 %
,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排放標準(40 %),其污染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主張應該要讓司機有改正機會一節,因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
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義務
,若有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之事實,使用人或所有人即應受罰,本局
之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另訴願人陳稱:「超過 2 %的數值很小,難道機器沒有誤差嗎…云云」,惟
本局之檢測均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柴油汽車排煙度測試方法及程序」,並
使用符合 CNS9845 規範之柴油車反射排氣煙度計進行檢測,且煙度計每日均
進行校正。復依行政院環保署於訂定「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排放標準」時,以考
量空氣污染物檢測分析時所可能產生之誤差範圍,訴願人測定結果黑煙度為 4
%,超過中柴油車輛黑煙污染度大於 40 %規定,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
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
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500 元以上 60,000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
第 1 款第 3 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
標準如下:一、汽車:(一)大型車每次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1.排
放氣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每次 5,0
00 元。」。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00-000 號
貨運曳引車,經測得系爭車輛排氣檢測結果粒狀污染物污染度為 42 %,超過法
定排放標準之 40 %,此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99 年 12 月 3 日 TPCEPB-
QSA02 號柴油車路邊/場站排煙稽查檢測結果表及稽查照片 1 幀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應使其有改正機會等語,惟查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因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即得依同法第 63 條處罰
之,本不以先經勸導為其處罰之要件,訴願主張,應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核無可
採。另訴願人主張超過 2 %的數值很小,難道儀器沒有誤差等語,惟查系爭處
分書所據以裁罰之檢測結果,經 3 次取樣檢測,其污染度數值分別為 42.7 %
、41.9 %、41.6 %,及其平均值為 42 %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之 40 %,且
其使用之煙度計於當日亦已經校正且結果判定為合格,此有前揭排煙稽查檢測結
果表及檢測當日柴油車檢測站每日校正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執行檢查人員,為經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柴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
,故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檢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應
堪認定,是訴願人此項主張,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 5,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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