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81310 號
訴願人 呂○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1 日北環稽字
第 20-100-0800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0 年 6 月 2 日前往訴願人在本市○○區○○路 0
段 182 巷 27 號之營業所在地進行稽查檢測,該址現場係從事美食館,經執行周界
採樣檢測,其檢測結果異味污染濃度值為 16,超過排放標準值(標準值為 10),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
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0 年 11 月 11 日前完成改善。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所有油煙設備都配合原處分機關裝設而且定期保養、清潔,
為何檢測值比隔壁店家低卻罰較重,有違反公平原則,請求降低罰鍰金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0 年 6 月 2 日前往本市○○區○○路 0
段 182 巷 27 號稽查,訴願經營美食館餐館,營業中,經本局稽查人員會同技
佳公司採樣人員,至該店周界外執行採樣檢驗,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
為 16,超過排放標準值(1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暨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附表一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訴願人
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
、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
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56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1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23 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 25 條、第 27 條第 2
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 24 條第 3 項、第 27 條第 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00 萬元以下罰鍰。」。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
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法第 2 條本文規
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
、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其附表一略以:「空氣污染物
:異味污染物;周界區域別: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另依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6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51354C 號令規定:「核
釋小規模餐飲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適用非屬工商廠場應處罰鍰額度之管
制對象如下:一、以固定或流動攤位從事餐飲業者。二、非以攤位營業方式從事
餐飲業,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6 月 2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在本市○○區○○路 0
段 182 巷 27 號之營業所在地進行稽查,現場係從事美食館餐館,經執行周界
採樣檢測,其檢測結果異味污染濃度值為 16,超過排放標準值(標準值為 10
),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檢測報告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
認定。訴願人雖主張,為何檢測值比隔壁店家低卻罰較重,有違反公平原則,請
求降低罰鍰金額云云。惟查本件係因訴願人經營大○師美食館,經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查定,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課徵營業稅在案,屬從事營利
或工商活動行為之公私場所,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之工
商廠、場(參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6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5135
4C 號令釋示),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其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20 條第 l 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爰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l 項後段規定,予以裁罰 10 萬元,於法尚無不合,訴
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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