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81145 號
訴願人 李○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0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0087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76 地號土地(即集賢路、五華街及集智路口
),因雜草叢生堆積垃圾,有礙公共環境衛生,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1
3 日以北環衛字第 1000098259 號函限文到後 10 日內清除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同
年 8 月 1 日再至現場勘查,發現污染情形並未改善,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
第 1 款、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地主人數較多又互不相識,整合意見不易,但仍先行商請部分
地主雇工儘速於 100 年 9 月 12 日完成補強美化圍籬設施工程,善盡維護地
區環境品質之責任,土地所有人已依原處分機關之建議改善完畢,請免予處罰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雖事後清除系爭廢棄物,惟仍未於寬限期限前清除完畢,
逾期未清理之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
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查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76 地號土地(即集賢路、五華街及集智
路口),因雜草叢生堆積垃圾,有礙公共環境衛生,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13 日以北環衛字第 1000098259 號函限文到後 10 日內清除改善。惟原處
分機關於同年 8 月 1 日再至現場勘查,發現污染情形並未改善,此有原處分
機關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再於 100 年 9 月 7 日以北環
衛字第 1001118102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則表示:因地主多人,大都
互不相識,聯絡不易,且持分比率差異大,請再寬限一些時間,定會改善云云。
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並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11 條第 1 款、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
人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意旨雖稱先行雇工速於 100
年 9 月 12 日完成,善盡維護地區環境品質之責任云云,惟按首揭規定,原處
分機關雖為指定清除地區以內由執行清除機關,惟該條既另賦予所有人、管理人
或使用人有清除之義務,訴願人則應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內改善,然原處分
機關於限期改善期滿後再次稽查,仍未見有改善,且訴願人於 9 月 8 日陳述
意見書中亦表示仍在處理中,顯見訴願人未依期限改善,訴願人縱已裝置圍籬改
善,亦屬事後改善行為,訴願人所訴,無礙違反事證之成立,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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