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81014 號
訴願人 吳○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9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82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8 月 1 日 14 時 5 分許,在本市土城區
裕生路 83 巷 16 弄 11 號後面空地稽查,現場遭丟棄數垃圾包污染環境,從其中撿
出載有訴願人姓名之私人掛號信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一般
垃圾,及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逕行棄置垃圾包,影響環境
衛生及市容,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
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查掛號信件(學生成績單)一般人也是閱讀之後隨回收紙張一併
回收。請提出直接的證明,如拍攝丟棄者的照片或監視錄影帶,讓本人心服口服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係本局接獲民眾陳情報案並派員前往稽查取締之案件,查
獲之現場已遭丟棄數垃圾包污染環境,雖未當場攝錄訴願人違規情事,惟經拆包
檢查發現署名訴願人私人掛號信件及其他訴願人信件數封,足證系爭垃圾包為訴
願人所有,本局已就本件裁處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未舉證係遭何人於何
時丟棄,亦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以實其說,所訴實不足採憑,本局依法告發處分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
貯存設備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
告規定:「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
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又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7 訂
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
情節:3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至 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現場遭丟棄數垃圾包污
染環境,從其中撿出載有訴願人姓名之私人掛號信件,認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丟棄一般垃圾,及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逕行棄置垃
圾包,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查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原處分機關復於
100 年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在案,本件
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衡酌首揭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
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000 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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