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80655 號
訴願人 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阮○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30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0-06010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營業大貨車(車號 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於 100 年 3 月 2
3 日行經中山高泰山收費站(南下 35.3 公里處)時,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路邊排
煙稽查檢測結果,污染度達 44 %,超過系爭車輛之排放標準 40 %,業已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暨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3 目第 1 小目之規定,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5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車輛於 3 月 23 日遇路邊攔檢,路邊攔檢無負載急加速
排煙檢測以原地空檔測試,無法模擬駕駛人實際駕車情況。且檢測時駕駛人曾詢
問檢測相關事宜,事後查詢得知該人員說法與法令不符,合理質疑稽查人員及檢
測人員專業不足,當日檢測未落實排氣系統清除沉積物步驟、不熟悉車況急加速
操作不當,未關閉空調導致檢測結果不合格,對本公司懲處實屬不合理,請求撤
銷該案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 000–00),經本局人員路邊攔檢檢
測結果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度為 44 %,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
(40 %),其污染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本案本局執行路邊攔
檢時,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進行測試
––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本局依序進行檢測並無不合,且針對現場詢
問之法令事項除現場人員可解說外,本局柴油車路邊排煙稽查檢測結果表,其上
亦載有法令解說及依據,上開表單並經駕駛員簽名確認,是本案本局依法裁處,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同法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汽車及船
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三)大型
車每次 5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1.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
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每次 5 千元。…」。
二、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0 年 3 月 23 日行經中山高泰山收費站(南下
35.3 公里處)時,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路邊排煙稽查檢測結果,污染度達44
%,超過系爭車輛之排放標準 40 %,此有原處分機關柴油車路邊/場站排煙稽
查檢測結果表附卷為憑,是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檢測結果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
度達 44 %,超過排放標準之情事,堪以認定。
三、訴願人雖訴稱,路邊攔檢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檢測以原地空檔測試,無法模擬駕駛
人實際駕車情況。且當日檢測未落實排氣系統清除沉積物步驟、不熟悉車況急加
速操作不當,未關閉空調導致檢測結果不合格,對本公司懲處實屬不合理云云。
惟查,原處分機關執行路邊攔檢時,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柴油汽車排氣煙
度試驗方法及程序」進行測試––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原處分機關於
「車輛試驗前,須將檔位置於空檔,急加速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連續三次,以
清除排氣系統中之積存物,並記錄三次中最大引擎轉速,其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
轉速」,此為吹除沉積物步驟,故原處分機關依序進行檢測,並無不當,是訴願
人所訴,核無可採。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檢測結果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度
達 44 %,超過排放標準,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
訴願人 5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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