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臺北○○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2 日北環稽
字第 20-099-12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9 年 9 月 20 日派員前往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
○○○路 77 之 37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於上開地址從事壁紙製造業,現場進行樹脂
烘乾作業,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
生明顯粒狀污染物伴隨惡臭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3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
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9 月 20 日至本公司稽查時發現現場進行樹脂烘乾作業
,雖然已有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棄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以致產生粒狀污染散布於空氣中,經由原處分機關人員指示需加裝除煙污罩及
靜電除污機二組加以改善,本公司已於原處分機關限期 100 年 1 月 31 日
前完成加裝及改善。現今尚在期限內,卻遭裁罰 10 萬元,實在讓本公司難以
接受,望查明並予以撤銷罰款。
(二)本公司於現址已成立 30 餘年,行事皆依政府法律規範,30 年來也照顧不少
員工,如今原處分機關若真要開罰這 10 萬元之罰鍰,對本公司實在是一大負
擔,望能再次查明,留給本公司一條生機。若原處分機關再次前來勘查,發現
本公司再有類似空污情況發生,本公司將一定再次遵照指示改善設施設備,並
接受罰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99 年 9 月 20 日派員前往臺北縣○○市○○
○路 77 之 37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於上開地址從事壁紙製造業,現場進行樹脂
烘乾作業,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伴隨惡臭散布於空氣中,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
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行為時臺北縣
政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
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
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同法第 60 條第 l 項、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
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
處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復按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以下簡稱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
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
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執行準則第 5 條
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
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
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
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
。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執行準則
第 8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之行
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
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三、貯放或輸送設
施未密封或加蓋。」。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2 月 25 日環署空字第 097
0103113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
8 年 1 月 1 日生效。……臺北縣:防制區等級:二……」。
三、按臺北縣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於首揭時、地至訴願人公司稽查,發現現場進行樹脂烘乾作業,雖裝置粒狀污染
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伴隨
惡臭散布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訴願
人雖訴稱,稽查時經由原處分機關人員指示需加裝除煙污罩及靜電除污機二組加
以改善,本公司已於期限內完成加裝及改善,卻遭裁罰 10 萬元,實難以接受云
云。惟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爰制定空氣污染防制法。
查本件訴願人於空氣污染防制區內從事壁紙製造業,自負有採取適當防制措施,
以避免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
空氣污染之目的,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做好空氣品質維護,當不致發生此
違規情事,是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採取適當防制措施,縱非出於故意,亦
難謂其無過失;又訴願人雖於期限內加裝除煙污罩及靜電除污機改善完成,係屬
事後改善行為,亦不得作為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人所訴,均無可採。從而本件經
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
,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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