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官○霞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12 日北縣莊清
罰字第 9905630 號處分通知單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直轄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所為之裁處,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分
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事件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文。
三、查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12 日北縣莊清罰字第 9905630 號
處分通知單所為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2 月 14 日北環衛字第 100
0016934 號函自行撤銷,則本件訴願標的已消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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