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61295 號
訴願人 陳○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013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0 年 9 月 23 日 5 時 40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自強
路 52 號對面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時間、清運地點及方式將廚餘交付清除。原
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
003553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每天(週三、日除外)清晨均派遣垃圾車至秀山國小
西側公車候車亭處(即自強路 52 號對面)收受垃圾,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23 日晨在該區域休閒活動,順便帶了廚餘(2 個蘋果皮)1 小包(不到半台斤
)至該處等候垃圾車到達,因垃圾車尚未到達而暫置候車亭邊,訴願人亦於候車
亭座椅等候,並未離開,何以有未依本市規定時間、清運地點及方式將廚餘交付
清除,絕無亂丟垃圾違規意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棄置
以塑膠垃圾袋盛裝之廚餘,其未依本市規定時間、清運地點及方式將廚餘交付清
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辦理:…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
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35530 號公告規定:「公告廢乾淨塑膠
袋、廢食用油及廚餘為本市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及清運、排出方式…公告事項
…二、廢乾淨塑膠袋、廢食用油及廚餘應分別以適當方式或容器盛裝後,依本市
規定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時間及停靠收集點,交付清運…。」。又「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7 訂定
:「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
節:3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時間、清運
地點及方式將廚餘交付清除,逕行棄置廚餘,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此有舉發通
知書、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因垃
圾車尚未到達而將廚餘暫置候車亭邊,其亦於候車亭座椅等候,並未離開,絕無
亂丟垃圾違規意圖等云云。惟依卷附定時定點垃圾收運處資料所示,事實欄所述
地點之垃圾定時定點收運時間為每周一、二、四、五、六上午 7 時至 8 時,
而訴願人係於該日 5 時 40 分許將廚餘棄置於地面,且稽查時,事實欄所述地
點已遭棄置約 3 包垃圾,訴願人係將廚餘棄置於該垃圾包旁,此亦有採證照片
及現場位置說明圖附卷可稽,所訴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
,衡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
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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