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61125 號
訴願人 陳○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5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804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駕駛汽車(車號 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99 年 9 月 18
日 10 時 55 分許,在在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 1 段過民權路與重
慶路口之間,任意丟棄煙蒂,經民眾錄影存證後檢舉,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
機關嗣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
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對訴願人裁處新臺幣(下同)1,
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違規駕駛人並非訴願人及其配偶,且時間及地點因來年
多日無法了解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旨揭時、地隨地拋棄煙
蒂,影響環境衛生,有檢舉光碟 1 片及採證照片 6 幀可稽,經查詢車籍資料
,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規
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
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對人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為之處罰,應由本
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三、卷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首揭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
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及相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
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且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車為其所有人之專屬交通
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訴願人主張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及其
配偶,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惟僅以時間久遠無法了解為
由,而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訴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經審酌其違
規情節,對於訴願人前揭違規行為,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罰,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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