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41236 號
訴願人 林○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6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9011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8 月 23 日 0 時 35 分至 45 分,於本市
三重區中正南路 153 號前門口,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
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造成環境污染、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
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們經營桶仔雞的生意,垃圾都包好後集中在店內由龍○公司來
清運;……我們店前的騎樓因為右邊還沒有打通,所以騎樓並不是供行人通行的
公共設施,目前還是私人使用,公權力不可以在私人土地解釋法令……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0 年 8 月 23 日 0 時 35 分至 45 分於本市三
重區中正南路 153 號前門口,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亦未依本市指定時間
清運垃圾而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騎樓地面,致造成環境污染,已影響公共衛生,
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本局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
程度及所生影響,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最低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訴願
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並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本府 100 年 9 月 8 日北環衛字第 1001176582 號令發布之本府環境
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一
項次 7 規定,3 年內第 1 次違反第 12 條規定(按,即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者,裁罰 3,000 元。另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環衛字第 100
0045350 號公告規定:「一、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處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而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騎樓地面,此有現場實況照片 5 幀、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29 日稽查紀錄編號 04-E-0027423 號之稽查紀錄、通知書編號 00385
25 號之舉發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至於訴願人
辯稱垃圾皆由龍○公司清運及尚未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乃私人土地而無廢棄物清理
法之適用云云各節;經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騎樓
地面已屬不爭之事,從而縱使訴願人確實委託清潔公司代為清運垃圾,其未將垃
圾交付清潔公司而任意將垃圾棄置之行為,仍非法之所許;又事實欄所述地點,
既經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指定為清除
地區,則訴願人訴稱私人土地而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亦有誤會。本件事證明
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並無至現場會勘之必要。而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金額又在
前開廢棄物清理法及裁罰基準所定之範圍內,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自屬合法妥適而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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