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40988 號
訴願人 曾○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13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8197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8 月 15 日 17 時 55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
錦和路 93 巷 2 弄口對面前稽查,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
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 100 年 5
月 20 日北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對訴願人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當時所丟棄之物係一部老舊電話,並非垃圾,因此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另當時稽查人員告知本人時,本人也立即把東西拿走,未把東西丟置
現場,為何還要開罰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前揭時、地,查獲訴願人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
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廢電話並非資源垃圾而為一般垃圾;訴願人違規事後之改
善行為,仍難以免卻其違法之責任;本件違規情事甚明,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
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並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之附表 1
項次 7 規定,3 年內第 1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第 50 條者,裁處
3 千元。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
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
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
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
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
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另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0 日
北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
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
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前揭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垃圾包,未依
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此有採證照片
數幀及訴願人親筆之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
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7 之規定,對訴願人裁
罰 3,000 元罰鍰,於法自屬有據。訴願人雖辯稱廢電話並非垃圾及已當場取回
丟棄之垃圾包;惟查,廢電話並非資源回收物品,此有本府於網站之公告可資為
憑,而事後之改善行為並無礙於違規事實之成立,因此,訴願人前開辯解,尚無
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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