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40779 號
訴願人 羅○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7027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5 月 12 日 5 時 49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
和平街 88 號前稽查,發現訴願人駕駛機車(車號 000–000) 任意丟棄垃圾包,未
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項第 4 款及行
為時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943 號公告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對訴願人裁處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自今年 5 月 12 日至 7 月 30 日,每天清晨 5 點 49 分左
右,中和區和平街 88 號前都是一堆垃圾堆放在此,大約 6 點 20 分清潔隊會
來清運(每星期三、日除外),在這期間貴局並未派員取締,身為公務人員不應
該有怠忽職守的情形;為何天天有人丟垃圾而我卻被告發?本人會敦請市議員來
幫忙溝通瞭解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前揭時、地,查獲訴願人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
影響環境衛生,經本局通知車號 000–000 車輛之車主姜○鳳(即訴願人之配偶
)陳述意見,由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3 日提出提出陳述意見書稱:「……
貴局陳述本人於 100 年月 12 日星期四凌晨 5 時 49 分將垃圾丟棄於中和區
和平街 88 號前……此處爾後如不能擺放垃圾……煩肯貴局立牌公告」,可知訴
願人並不否認任意丟棄垃圾之事實,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之附表 1
項次 7 規定,3 年內第 1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第 50 條者,裁處
1 千 2 百元。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
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
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
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
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
)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另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
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943 號公告規定:「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應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
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
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前揭時、地,發現訴願人駕駛機車任意丟棄垃圾
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此有
採證照片數幀及訴願人親筆之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
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7 之規定,對
訴願人裁罰 1 千 2 百元罰鍰,於法自屬有據。至於訴願人辯稱前揭地點未設
置禁止丟棄垃圾之告示牌一節;經查前揭地點自 99 年 4 月 14 日起即設有禁
止亂倒垃圾之告示牌,此有原處分機關提出之照片 2 幀附卷為憑,是以訴願人
前揭辯解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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