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游○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2 日北環稽
字第 20-099-1200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0 月 20 日派員前往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鄉○○路 1
6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漆包線生產作業,於抽銅、上漆、烘乾等製程,雖
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惡臭逸散於廠外
空氣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
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
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多次前來檢測本廠均合乎規定…本公司依規定設置之
觸媒、水洗等裝置,連續多次檢測,均屬合格…我們公司有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可否請原處分機關提出我們公司不合乎標準的佐證、數據…,請求撤銷
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 99 年 10 月 20 日 16 時 50 分至 17 時 30 分派員於臺
北縣○○鄉○○路 16 號執行稽查,發現該廠雖已裝置觸、水洗等收集及處理設
備,惟其從事漆包線生產時,因作業過程未將窗戶緊密封閉,致具惡臭之煙塵逸
散至廠外,訴願人污染空氣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顯
非可採,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
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
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
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
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後段)」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規定:「公私場
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惡臭
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行行氣味之判定」。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
染行為管制」、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
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
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
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
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同準則第 5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
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
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
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
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
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
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惡臭或
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2 月 25 日環署空字第 0970103113 號公告:「
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8 年 1 月 1 日生效
。…臺北縣:防制區等級:二…」,改制前臺北縣乃屬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內。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0 月 20 日 16 時 50 分至 17 時 30 派員前往現場
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漆包線抽銅、上漆、烘乾等生產作業,作業過程
中雖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惡臭逸
散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9704985)、採證
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未具有效收集及處理之設備,致惡臭逸散空氣中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
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雖辯稱原處分機關連續多次檢測本廠觸媒及水洗裝置等均屬合格云云,並
提出北縣操證字第 F1224-02 號臺北縣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附卷,據以主張其
漆包線抽銅、上漆、烘乾等生產作業過程並無惡臭逸散至廠外空氣;惟查,前開
操作許可證僅在於訴願人許可操作固定污染源,至於其生產作業過程是否產生惡
嗅逸散至廠外空氣,仍須由稽查人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以嗅覺行氣味進行判定,要不得謂取得前開操作許可證者
,即無惡嗅逸散至廠外空氣;因此,訴願人前開辯解,容有誤解,委無足採。又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既已明定惡臭測定
係由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則訴願人辯稱原處分機關未提出該廠從事
漆包線作業所生惡嗅,逸散至廠外空氣之佐證及數據,亦難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首揭裁處書對訴願人裁處 10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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