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31433 號
訴願人 洪何○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0147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9 月 26 日 23 時 20 分,在本市蘆洲區中
山一路 97 巷 25 弄口稽查,發現訴願人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一
般垃圾,及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
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要丟棄之水果籃為木製品,無任何的穢物,非常乾淨,
與放置在中山一路 97 巷 25 弄口的大型家俱同為相同材質,才將這木製水果籃
放置,讓其一同回收。訴願人在進行上述之作為時,遭原處分機關同仁看見,告
知訴願人不可丟棄,而訴願人也聽從勸導將木製水果籃帶回,未在現場丟棄。又
訴願人從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要求陳述意見,顯與法令不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將該木製水果籃以塑膠袋(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包裹
並丟棄,明顯屬棄置一般廢棄物及有礙環境衛生行為,經本局稽查人員現場依法
告發後,訴願人事後始將該垃圾包拾起並攜回,是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
裁罰,洵屬有據。另訴願人主張本局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給予陳述意
見一節,查本局稽查人員查獲訴願人違規當時,除現場開立舉發通知書外並請訴
願人於「陳述意見欄」表示意見,訴願人當場書寫「無」並簽名;本局復交陳述
意見書一紙予訴願人,其上載明「請接到本通知書 7 日內寄回陳述意見書,逾
期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本局將依行政程序法第 105 條規定逕予裁處」,
訴願人主張未曾陳述意見,顯不可採,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
貯存設備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
告規定:「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
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又「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
次 7 訂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
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
除;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6 千元;裁罰基準:
3 千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隨地棄置垃圾包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一般垃圾,及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
清除,此有稽查紀錄、舉發通知書、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
認定。查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原處分機關復於 100 年公告重申實
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在案,訴願人未依規定清除垃
圾,違反行為即已成立,其事後雖自行將該垃圾包取回,亦屬事後改善行為,訴
願人所辯,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又本件違反事實經訴願人於舉發通知書之「簽
章及陳述意見欄」,當場書寫無及簽名確認,原處分機關復當場交付訴願人陳述
意見書一紙,請訴願人於收受後 7 日內日提出陳述意見書,逾期視為放棄陳述
意見之機會,此有舉發通知書及訴願人當場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訴願人主
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
情節,衡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
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000 元罰鍰),裁
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