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31363 號
訴願人 許林○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3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02528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10 月 4 日 14 時 40 分許,在本市新店區
建興街 22 號前方交通公園旁發現遭人違規棄置垃圾袋,從其中撿出載有訴願人為收
件人之信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
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住戶信箱信件長期遭竊遺失,因此有些信件或帳單常收不到,單
憑信用卡帳單出現於該垃圾包中據以處罰訴願人,有受冤枉之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稽查時於上開時、地發現垃圾包 1 包,經破袋檢視,查有訴願
人國○○華信用卡帳單一紙,由於上開帳單已被撕碎,且撕碎部分非可供繳款使
用,因認訴願人拆閱後,將其撕毀,並隨垃圾包一起丟棄於系爭地點,訴願人主
張未曾收受該信件,顯非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另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
定:「一、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
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86)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
「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等資料告發隨地亂倒垃圾,應經過查
證程序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之。」、又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揭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
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遭人違規棄置垃圾袋,
從其中撿出載有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予
以裁處。訴願人則以未曾收受該信件,否認有為該違規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首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 86 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
雖自廢棄物中撿出之資料,仍須經過查證程序,確認為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
為處分;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亦為前揭行
政法院判例所揭示。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資料為自廢棄物中撿出載有訴願
人為收件人之「國○○華銀行信用卡帳單」一紙,然該信件為印刷品係以平信寄
送,訴願人是否曾經收受,非無疑問?則訴願人是否為棄置系爭垃圾包之實際污
染行為人,尚未臻明確。本件原處分機關未進一步查證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即
逕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
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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