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31260 號
訴願人 白○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7 北環稽字
第 41-100-08237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駕駛車號 00– 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7 月 7 日
6 時 46 分許,行經本市瑞芳區萬瑞快速道路西向 13.5K 處,隨地拋棄煙蒂,經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攝影存證,並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
(下同)4 千 5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l00 年 7 月 7 日駕車行經萬瑞快速道路,確有犯
錯,一時拋棄煙蒂,此錯誤行為實有不該,事後深感悔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述雖其情可憫,然為維護環境清潔,改善環境衛生,係
本局貫徹違法取締之目的,自難容許違反環境衛生行為之存在,訴願人違規行為
屬實,仍難以免除其責任,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
表一項次 18 訂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
反事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之高架、快速道路或高速公路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4 千 5 百元。」。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攝影存證,並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
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影像、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
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衡酌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 千
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4 千 5 百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
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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