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黃○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17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0-03001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 月 11 日 21 時 49 分許派員至本市市○○區○○路 0
段 37 巷 340 號,稽查空氣污染情形,發現訴願人於該址露天燃燒木材,未裝置粒
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爰以
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5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晚低溫特報,因天氣太冷,隨手找到幾塊小木塊,於自家門口
起火取暖,約 20 分鐘後稽查人員就到現場,經解說本人馬上將火澆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於 100 年 l 月 11 日 21 時 49 分
許派員至訴願人處(○○區○○路 0 段 37 巷 340 號)稽查,當場查獲訴願
人正進行燃燒行為,且明顯造成空氣污染,雖訴願人經勸導已馬上將火澆熄,然
此係違規事實完成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原行政裁處罰之成立,故本件違法事
實明確,亦經現場人員(即本案訴願人)簽認無誤,訴願理由,顯不足採,原處
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另訴願人訴稱現場稽查人員態度不佳一節,
查原處分機關要求稽查人員稽查應秉持積極、專業、客觀、公正態度執行稽查作
業,且執行稽查時需著稽查背心並配戴識別證,原處分機關將持續加強稽查人員
稽查技巧與態度之勤務訓練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
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
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
以下罰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
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
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
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2 月 25 日環署
空字第 0970103113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
』,並自 98 年 1 月 1 日生效。…臺北縣(現為新北市):防制區等級:二
…」。
二、本市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空氣污染情形,發現訴願人於該址露天燃燒木材,未裝
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原
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
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在各級防制區及
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本件訴願人露天燃燒木材,自負有採取適當防制措
施,以避免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義務,對於可能造
成污染之因素亦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
務,當不致發生此違規情事,是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採取適當防制措施,
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訴願人雖經勸導後即將火澆熄,然此係事後改
善行為,尚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成立。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
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l項並衡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5 千元罰鍰,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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