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李○萍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19 日北縣莊清
罰字第 9906386 號處分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據民眾陳情,派員於 99 年 11 月 19 日前往改制前(下同)臺北縣○
○市○○街 71 巷 31 號旁稽查污染情形,發現訴願人於該處路旁曝晒、堆置有礙衛
生整潔之物(彈簧床、紙類等回收物),爰以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處分通知
單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千 4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低收入戶家庭,以微薄收入維持家庭生活,無法繳納罰
鍰,請准免罰,並准交還謀生所需之交通工具(三輪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係依據臺北縣政府 99 年 11 月 17 日人民陳情案件交付辦理,臺北縣新
莊公所稽查人員於 99 年 11 月 19 日至臺北縣○○市○○街 71 巷 31 號旁
稽查,當場發現訴願人於路旁曝曬、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彈簧床、紙類等
回收物),影響環境衛生,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至訴願人主張渠為低收入戶等情一節,雖其情可憫,惟本案裁處罰鍰業已審酌
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符比例原則,又為維
護絕大多數人民良好的生活環境品質及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本案
依法裁罰,洶無違誤。另訴願主張請求交還謀生所需交通工具(三輪車)一事
,查本案裁處時並未同時執行扣留機具(三輪車)等行政作為,訴願所陳恐係
誤會,併此指明。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依據廢棄物清理
法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同法第 50 條
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據民眾陳情,派員於 99 年 11 月 19 日前往臺北縣○○市○○
街 71 巷 31 號旁稽查污染情形,發現訴願人於該處路旁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
潔之物,爰以告發,此有採證照片、工作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
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在法定罰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6
千元罰鍰)予以裁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請求原處分機關交還謀生所需交通工具(三輪車)一節,惟查原
處分機關就本案之告發處分,並未同時執行扣留機具(三輪車)之行政行為,訴
願所訴,應有誤會。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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