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盧○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6 日北縣中清
字第 U9901735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駕駛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99 年 8 月 16 日 5
時 42 分許,行經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街 33 號旁,隨地丟棄垃圾包,
經民眾攝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
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
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犯了一時的錯誤,離開後,深表不妥及悔悟,即刻當下
在從景平路折返,把原包垃圾再度取回。因訴願人年老,無工作收入,又是殘障
人,請求從輕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因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任意丟棄垃圾包,影響環境衛生及
市容,其違反行為經民眾檢舉錄影舉證,原處分機關依系爭車輛車號查證車主資
料為訴願人,據以依法告發裁處。本件處分確係針對其違反行為及事實而成立,
本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對行為人處以 4,500 元,係於裁量範圍內,請駁回其
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依據廢棄物清理
法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
一。」。
三、查系爭車輛(車號 000-000)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垃圾包,經
民眾攝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
,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逕行告發,此有採證光碟影像、翻拍之採證照片數幀
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於棄置垃圾之違規行為,亦不爭執,其違規事證,堪予認定
。本件訴願人違規棄置垃圾,即應受罰,所辯各節,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原處
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在法定罰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6 千元罰鍰)予以裁罰,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