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21284 號
訴願人 黃○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92081 號裁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9 月 2 日 19 時 25 分許,在本市三峽區
清水街萬壽橋頭旁稽查,當場發現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資源垃圾交
付回收車清除,任意丟棄於違規地點之地面,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因有事等不及資源回收車,而將 1 小包回收報紙放錯地方
,經人勸阻立即取回放上自行車,稽查人員穿便服又未配帶證件,可開罰單嗎?
三峽區第一次罰 3,000 過於重罰,請比照三重區裁罰 1,200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稽查時已表明身分並配帶證件,本案裁處時亦就此部分回覆在案
。本局皆有依法回復訴願人不服稽查取締之情形,而非訴願人所言未正面回答
等情。
(二)本局裁罰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本局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所訂定
統一裁罰基準,非因本市地區性差異而為不同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
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
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
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
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一、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
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
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處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清運地點將資源垃圾交付回收車清除,任意丟棄於違規地點之地面,此有採
證照片 9 幀、舉發通知書及稽查紀錄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自非
無據。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又未配帶證件,可開罰單嗎?及裁罰因地而異且過
重一節。按卷附採證照片,訴願人於稽查紀錄及舉發通知書上簽名時,身旁稽查
人員胸前已有懸掛證件,顯見稽查當時非如訴願人所訴未配帶證件;且訴願人亦
知悉稽查人員之身分,始會提供身分證並於稽查紀錄及舉發通知書上簽名,本件
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裁罰並無違誤。另原處分機關裁處
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係依原處分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審酌違規情節而為之處分,該裁罰基準既為統一
裁罰金額所訂定,於本市轄內適用時當不會因地區而有不同之適用及裁罰,訴願
人應有誤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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