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20978 號
訴願人 蔡○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24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805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3 月 6 日 22 時 05 分許,在本市新莊區
新樹路 268 巷底,當場查獲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並將垃圾任意丟棄,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943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家中三位身障人士且本身年紀已大、靠資源回收換取收微薄收入
,罰金金額為一家三口之生活費,請將心比心,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
採證照片 2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本局業已審酌訴願人違規
情節等因素,依法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另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943 號公告規定:
「家戶、政府機關、學校、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
圾包紮妥當…交付清除。」。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任意丟棄一般垃圾,此有採證照片影本 3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處,自屬有據。訴願人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無爭執,雖稱「家中三位身障人
士且本身年紀已大、靠資回收換取收微薄收入,罰金金額為一家三口之生活費」
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惟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雖其陳述其情可憫,然原處分
機關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以法定裁罰最低額核處訴願人 1 千 2 百元,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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