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20931 號
訴願人 容○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曹○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9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0-07023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 00-000),於 100 年 2 月 22 日行經瑞
芳台 2 線 79.5 公里處,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發現有污染空氣之虞,
遂以 100 年 3 月 15 日北環空字第 1000030667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0 年 4
月 27 日前逕往指定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檢測(100 年 3 月 21 日由受僱人收受
)。惟訴願人逾期未受檢,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同法
第 68 條等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車最近一年分別於 99 年 10 月 26 日及 100 年 4 月 21
日接受定期檢驗,檢驗項目包括排放空氣污染物,已達法定標準,為何受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之處分。訴願人於 100 年 2 月始營運不佳,收發文件情形不正
常,常由大樓管委會代收,收到文時常已逾期,早已向稽捐機關申請停業獲准。
訴願人實有經營上因難致逾期檢驗而非重大違規情形,受處分實有不公,請撤銷
裁處書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檢測通知函係於 100 年 3 月 21 寄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
,由訴願人之受僱人代收,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逾期未到檢之事證
明確,且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1 條規定與公路監理機關定期檢驗規範之性質,
別有不同,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另訴願人雖已申報核定暫停營業,惟與本
局通知到檢期限無涉,不因暫停營業而得免罰,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當,請維持
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
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
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l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 6 萬元」。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
由各級主管機關於…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
點接受檢驗。」。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環境用藥管理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嗓音管制法、環境影響評
估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 00-000),於 100 年 2 月 2
2 日行經瑞芳台 2 線 79.5 公里處,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發現有
污染空氣之虞,遂以 100 年 3 月 15 日北環空字第 1000030667 號函通知訴
願人應於 100 年 4 月 27 日前逕往指定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檢測,此有原
處機關送達證書(100 年 3 月 21 日由受僱人○○○○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收受)影本附卷可稽。惟因訴願人逾期未受檢,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2 條第 1 項、同法第 68 條等規定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三、訴願人主張分別於 99 年 10 月 26 日及 100 年 4 月 21 日接受定期檢驗,
廢氣排放已達法定標準,為何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處分云云。惟查 100 年
3 月 15 日北環空字第 1000030667 號函係通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涉有污染空
氣之虞,應於 100 年 4 月 26 日前逕往指定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檢測,且
該函說明段已明確告知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相關規定逕行告發處分,縱訴願人於
原處分機關所指定之期限前(100 年 4 月 21 日)於監理機關定期檢驗合格,
然參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係以較嚴格之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
驗法及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法,檢測柴油車之排氣黑煙(污染度%),故
於監理機關檢驗合格,未必於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檢合格,況定期檢驗和本案所
通知之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分屬二事。又有關訴願人因營運不佳,文件常
由大樓管委會代收而逾期,且已向稽捐機關申請停業獲准一節。按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釋示(略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行為之處罰,不以故意為必
要,查訴願人既委由管理委員會代收信件,而該通知函於 100 年 3 月 21 日
由其受僱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論是否為訴願人或受僱人收受,逾期
未檢均屬有過(疏)失,尚難據此為免責之事由;至訴願人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以 100 年 7 月 25 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 1003007069
號函准予暫停營業備查,與訴願人負有依期限內自行前往檢驗之義務亦無涉。本
件訴願人逾期未完成檢驗,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法令及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規定據以裁罰,洵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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