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張○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7 日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12 月 23 日以莫拉克颱風造成之損害暨申請 100 年中低收入戶
老人生活津貼為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核定不符等事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第二
次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之申請,請求發給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救助金,案經原處分
機關派員訪視訴願人住所後,核給 1 萬元之救助金。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在對本人申請案駁回前並未依法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結果,且並未將決定及理由告知本人,故原處分有公然違法侵害到本人權益之
虞。
(二)只要原處分機關給予本人 3 萬元作為營生作本,從此不要依賴政府救助渡日
,本人有此奮鬥想自立之意志力,原處分機關不但未給予鼓勵,反而斤斤計較
,令人費解,本人申請本案實依法有據,請惠予諒察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因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乃針對最近 3 個月內發生之急難事由訪視
評估認定,且本所於 99 年 12 月 24 日接獲臺北縣政府北府社老字第 0991230
506 號函副本通知,依內政部 99 年 12 月 16 日台內社自第 0990251086 號函
因利率調整,訴願人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資格,本所訪視時亦告
知訴願人請儘速提出申請。本案經評估後為顧及訴願人生活免於陷困,故再予以
核發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 1 萬元以濟急,訴願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 1 點規定:「為落實總統
扶窮濟急減少家庭不幸政策主張,運用村(里)在地化通報系統,及早發現遭逢
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民眾,發揮政府馬上關懷,提供及時經濟紓困,特
訂定本要點」、本要點第 3 點規定:「本要點救助對象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其他因遭逢變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本要點第 6 點規定:「
給付方式及給付基準規定如下:(一)核定機關對符合第 3 點規定者,應即時
發給關懷救助金 1 萬元至 3 萬元。經評估必要時,得將該個案關懷救助金採
分月或分次方式發給之。……(三)關懷救助金發給後,家庭生活仍陷於困境者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社會救助法第 21 條規定核予救助;直轄市、縣(
市)政府急難救助後,家庭生活仍陷於困境者,得轉報內政部再核予救助。」。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於 98 年 11 月 19 日核予訴願人 3 萬元馬上關懷急難
救助金,並經臺北縣政府核定自 99 年 1 月至 99 年 12 月領取每月 6 千元
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在案。訴願人嗣於 99 年 12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第二
次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之申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2 月 27 日派員至訴願
人住所訪視後,依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之規定:「急難事由以最近 3
個月內發生者,並同一事由以申請一次為限;但經救助後生活仍陷於困境,經訪
視評估,認定確有再予救助之需要者,最多得再予一次之救助。」,爰核給訴願
人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 1 萬元,此有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馬上關懷
急難救助金領取收據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
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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