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代表人 曾○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18 日北水政字第 099
1122493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0991122493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辦理「已架設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 1 期)
第 M12 標案」工程,領有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 96 北府許可水政字第 09606
25761 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於臺北縣三重市仁義段 1868、1868-1、1868-2 地號
、仁興段 1-4、1-6、1-2 地號及龍濱段 1 地號等淡水河河川區域內施工,嗣於 9
9 年 9 月 17 日因凡那比颱風來襲,原處分機關傳真通告訴願人於陸上警報發布 4
小時內將河道內之施工機具、材料等有礙河流之障礙物撤離河川區域範圍,訴願人未
依規定將河道內之施工機具、材料等有礙河流之障礙物撤離,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
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3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工程於臺北縣三重市仁義段 1868、1868-1、1868-2 地號、仁興段 1-4
、1-6、1-2 地號及龍濱段 1 地號等淡水河河川區域範圍內施工,領有臺北
縣政府 96 北府許可水政字第 0960625761 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因拓○公
司承攬系爭工程,原處分機關方准許拓○公司將機具設備放置於河川區域內。
為訴願人已於 99 年 3 月 3 日與拓○公司終止契約,雙方已無契約關係,
故拓○公司之機具設備已無合法進入河川區域之依據。
(二)就此,原處分機關亦曾多次要求拓○公司限期撤離,除明揭逾期則依水利法裁
處之旨外,更明白表示:「本案原係高公局所申請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因貴
公司承攬高公局之耐震補強工程,本局方准許貴公司機具設備放置於河川區域
內,現因貴公司與高公局已終止契約,雙方已無契約關係,故對公司之機具設
備已非許可進入河川區之機具設備」。訴願人亦多次函請拓○公司移走相關機
具設備,絕無同意遺留機具設備之情形。是拓○公司違法事實至為顯然,參照
行政法院判決及裁罰要點意旨,拓○公司於契約關係外所為違反水利法上義務
行為,自應以拓○公司為處罰對象,而非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竟以訴願人為處
罰對象,顯屬錯誤,欠缺適當性,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許可使用期間內,未將施工機具、材料及圍籬等有礙河流之障礙物撤
離河川區域範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屬實,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及河川管理辦法第 28 條第 4 款未經許可之規定,因考量訴願人係初次
違反規定,爰依水利法第 93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最低 1 萬
元整罰鍰之處分。
(二)次按訴願人訴願書訴稱,原處分機關 3 次發文要求拓○公司撤離河川公地內
機具設備,顯已再三確認拓○公司方為違反水利法上義務行為之行為人一節,
因為反水利法規定之禁止或應經許可行為態樣甚多,拓○公司違反水利法之行
為態樣,與訴願人之行為態樣不同,此可自處罰拓○公司之條文規定與處罰訴
願人之水利法規定不同得證,故拓○公司與訴願人違反水利法規定之行為態樣
並不相同,係屬另案,與本案無涉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7 年 2 月 2
0 日北府水資字第 0970107738 號公告:「主旨:公告水利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水利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 日起生效
。」。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
許可: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同法第 93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之罰鍰:
六、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
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河川管理辦法第 28 條第 4 款規定:「本法第 7
8 條之 1 第 7 款所稱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如下:四、許可使用行
為所必需之附屬施設或其他使用行為。」。又按臺北縣政府 96 北府許可水政字
第 0960625761 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第 5 條規定:「許可使用區域禁止堆放
石料或其他有礙河流之障礙物。」、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施工機
具臨時放置不得妨礙水流,…。」。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為辦理「已架設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
第 1 期)第 M12 標案」工程,於臺北縣三重市仁義段 1868、1868-1、1868-
2 地號、仁興段 1-4、1-6、1-2 地號及龍濱段 1 地號等淡水河河川區域內施
工,並領有臺北縣政府 96 北府許可水政字第 0960625761 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
書在案。嗣於 99 年 9 月 17 日因凡那比颱風來襲,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
請其於陸上警報發布 4 小時內撤移所有河川區域內之機具設備及相關設施,惟
訴願人仍未將河道內之施工機具、材料等有礙河流之障礙物撤離河川區域範圍,
此有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已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 28 條第 4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水利法第 93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多次函請拓○公司移走相關機具設備,絕無同意遺留機具設備之
情形;拓○公司於契約關係外所為違反水利法上義務行為,自應以拓○公司為處
罰對象,而非訴願人云云,惟查訴願人既領有前開臺北縣政府 96 北府許可水政
字第 0960625761 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按該許可書第 5 條規定,許可使用
區域禁止堆放石料或其他有礙河流之障礙物,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施工機具
臨時放置不得妨礙水流,是訴願人就許可範圍內有礙河流之障礙物即負有排除之
義務,99 年 9 月 14 日凡納比颱風陸上警報發布,訴願人未將場區內施工機
具材料及圍籬搬離,即有違背其應盡之法定義務,非能以其與承包商拓○公司已
解除契約為由冀邀免責,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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