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56-1 條
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 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 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 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 、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 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 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 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77-3 條
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 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得按情 節吊扣所核發相關證件十日至三十日、吊銷或定期停止領用。 各類客運汽車經依前項規定吊銷各類證件未滿二年者,不准進入民用航空 機場營運。